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詠震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1號、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詠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五點0九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手機一支(廠牌:OPPOA79,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二張)沒收之。
事實
一、王詠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允許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詠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07室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游舜棠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舜棠1次。嗣王詠震為警於同日11時7分許,在上開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詠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吸食器1個,而游舜棠於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王詠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以GRINDR交友軟體私訊執行網路巡邏而喬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稱:「你好、有缺嗎?可幫調」等表示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後,警員侯宏儒旋佯裝買家向其詢問毒品價格,雙方協商後,約定由王詠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雙方並約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台南大東場」碰面交易。嗣於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到達約定地點,王詠震亦依約出現,然表示未攜帶毒品到現場,需返家取毒品,遂另行約定同日稍晚原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王詠震於同日22時55分再次前往前開地點,並出示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確認後,交付現金5,000元予王詠震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王詠震而未遂,並扣得王詠震持有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09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OPPOA79,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9頁),並經證人游舜棠於警詢中證述自被告處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游舜棠)、游舜棠之113年4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游舜棠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7月1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毒品照片共9張、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偵辦王詠震涉嫌毒品案現場錄音檔案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8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257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3至218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為警當場查扣其意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本院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1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031833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低,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情狀,聲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於網路販賣毒品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禁藥及意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其轉讓禁藥及販售毒品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之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為警當場查扣其意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係持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A79,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2張)用以聯繫喬裝警員,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雖聲請將扣案吸食器沒收云云,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而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是該吸食器並非本案犯罪所用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