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被告李韋毅(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㈠、查被告曾因任意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6年間起,即多次因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逃亡,經本院通緝到案,亦未回復原狀,兼衡其供稱為高中肄業、曾擔任交通公司負責人、獨居、子女業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之8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另案通緝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翔政仍不知悔改,其與李韋毅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2
人亦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由張翔政駕駛曳引車(車頭車
號000-0000號、車斗車號000-0000號)自苗栗縣銅鑼鄉一帶
載運營建及拆除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
土及雜物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代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
李韋毅駕駛曳引車(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車號000-000
0號)自南投縣○道○號草屯交流道附近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工
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1車,代價3萬元,2人共同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廢
棄物南下至臺南市六甲區境內,伺機尋找無人看管之土地傾
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22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因形跡可疑,經民
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至現場稽查,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翔政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至臺南市六甲區;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李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毅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至臺南市六甲區;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3 證人黃川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川晏是官輝工程公司廠長,並無和被告2人簽約約定代為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張仕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2人於111年1月12日22時50分在臺南市六甲區被查獲載運廢棄物,經稽查後認定屬營建廢棄物,代碼R0502,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依法不能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 證明案發當時查獲經過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3份 證明案發當時稽查經過,且被告2人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證明車號000-0000自用半拖車車主係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車號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均係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事實。 8 車號000-0000及KLJ-2736曳引車之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駕駛犯罪事實所載車輛於111年1月12日南下至臺南市柳營區、六甲區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2份、檢驗報告1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證明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事實 10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8日環廢字第1120024267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20000887號函、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2年1月12日環業字第1125000372號函 證明被告張翔政名下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成翔通運有限公司、金天翔實業行均無申請環保相關許可文件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張翔政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且係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
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張翔政、李韋毅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翔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