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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第14127號、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穿雲箭」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官家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23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雖持有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購得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槍彈,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藏放他處而未遭員警查獲(其他槍枝部分,經員警查獲後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官家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為警查獲後翌日經釋放之某時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另官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沈孟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阻礙出入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經沈孟傑同意搜索,而扣得官家興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官家興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在蝦皮賣場購買後,因拉柄佚失而無法擊發之「穿雲箭」1把,以將合適螺絲安裝在原先拉柄位置,使其能夠擊發之方式,將上開「穿雲箭」製造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下稱本案穿雲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後續復以鋁箔紙包裝鋼珠填入槍管後,以快乾封口,並在本案穿雲箭內部填裝底火、火藥後攜帶。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之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查獲官家興為另案通緝之身分,並為附帶搜索,扣得本案穿雲箭1枝,並經官家興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搜索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扣得底火片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官家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59頁至第285頁),核與證人沈孟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207959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之1頁至第2之3頁)、證人沈孟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2104)1份(見警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檢測編號:112104)共10張(見警三卷第59頁至第63頁)、查扣之安非他命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購入「穿雲箭」1枝,亦不否認有在購得之「穿雲箭」原拉柄處重新安裝螺絲,惟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初會購買本案穿雲箭,是因為標榜是玩具,我不知道本案穿雲箭會有殺傷力,至於安裝拉柄部分,是因為原本在該處的螺絲掉了,我才找一樣的螺絲裝上去,我不承認持有及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穿雲箭是被告從網路上一般販售平台購得的,主觀上認為這只是玩具,而非政府禁止且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且鑑定時本案穿雲箭試射的過程中,鋼珠也確實沒有貫穿監測鋁板,無法遽論本案穿雲箭如果裝填充足的火藥即一定具有殺傷力,又被告加裝螺絲,只是為了維持本案穿雲箭的樣貌,本意並非強化其殺傷力,單純為零件之替換,自不能認被告安裝螺絲之行為已該當製造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在蝦皮賣場購買後,因拉柄佚失而無法擊發之「穿雲箭」1把,以將合適螺絲安裝在原先拉柄位置,使其能夠擊發,後續復以鋁箔紙包裝鋼珠填入槍管後,以快乾封口,並在內部填裝底火、火藥後攜帶;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之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查獲被告為另案通緝之身分,並為附帶搜索,扣得本案穿雲箭1枝,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5分許搜索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扣得底火片1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檢測編號:113016)共8張(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見警一卷第17頁、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13739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1117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搜索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附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本案穿雲箭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⑴按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穿雲箭經扣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結果認本案穿雲箭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內已裝填有金屬彈丸及火藥,經排除後檢視,槍管暢通)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拉柄於測試時斷裂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31117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查,是本案穿雲箭雖未經以試射法進行鑑定,惟業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而認送件時具有殺傷力乙情,先可認定。

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鑑定證人即就本案穿雲箭進行鑑定之員警鄧宇翔到院結證稱:

①本案穿雲箭運作原理之說明觀察本案穿雲箭的構造,彈丸出口位置的構造有螺牙可以旋轉,旋開後即可在此裝填底火;箭身部分則有一個L型溝槽,該溝槽內有橫向放置一根螺絲,並將螺絲固定在撞針上,因此將螺絲往後拉時,撞針也會往後拉,進而壓縮彈簧,當螺絲沿著L形長邊往後拉到底時,再把螺絲橫向扳到L形短邊,撞針就會連同螺絲被固定在後方L型短邊位置,彈簧亦被壓縮,此時即處於待擊發狀態,如要操作擊發,就將螺絲橫向往回扳動至該L型溝槽之長、短邊交接處,此時彈簧就會馬上釋放彈力,將撞針往前推,進而撞擊底火,透過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發射火藥,引起高溫高壓燃氣推動彈丸,上述即為本案穿雲箭之運作原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

②「穿雲箭」款式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關於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可以拆分為二大功能來看:第一,有無擊發底火之功能,「穿雲箭」款式槍枝擊發底火之功能即如前述撞針、拉柄及彈簧之運作方式,此部分很好測試,於鑑定時直接填裝底火,測試能否擊發底火即可;第二,有無承受膛壓之能力,即槍管本身是否具有足以承受火藥燃燒,進而將彈丸加速到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標準後,推送出槍口之功能。槍管是否具備承受膛壓之能力,取決於槍管之構造及材質,此在槍砲彈道學中具有明確理論基礎,且經刑事警察局長年大量試射實務驗證為正確,因此,在進行槍枝鑑定時,本不以每一槍枝都取得實際試射動能數據為必要。而關於「穿雲箭」之槍管是否足以承受膛壓,刑事警察局曾將其他市售「穿雲箭」實際以動能測試法進行測試,確實可以擊發底火,引爆火藥,發射彈丸,所發射之彈丸亦可完全貫穿厚度0.65毫米的監測鋁板,只要能貫穿0.65毫米的監測鋁板,即能證明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因此,其他扣案「穿雲箭」,只要外型構造、材質經本局鑑定與前揭經試射之市售穿雲箭相同,便足以證明可承受相當之膛壓,以發射至少1顆殺傷力相同的彈丸,不需要每支槍都實際試射,除非在檢視時發現結構上有缺陷。且在殺傷力的認定上,槍枝只要能擊發1顆動能超過標準動能的金屬彈丸,即應認具有殺傷力,即使擊發後槍枝損壞,亦已構成殺傷力要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而底火、火藥及彈丸,均與認定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無關,因底火經撞針撞擊後,會產生微小爆炸,此僅是作為爆炸反應的起始點,用以點燃槍管內之發射火藥,不提供彈丸加速的主要動能來源,對於發射動能本身沒有直接影響;火藥經引爆後,將產生高溫高壓之火藥燃氣,用以推動彈丸,惟火藥及彈丸並非槍枝的一部分,因槍枝本來就是這樣使用,槍枝所具備之殺傷力,是來自於槍枝材質及構造可以提供底火、火藥及彈丸擊發運作之環境,並非裝填火藥才使槍枝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③本案穿雲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關於本案穿雲箭有無擊發底火之功能,在伊進行本案穿雲箭鑑定時,已實際測試具有擊發底火功能(見本院卷第189頁);另關於本案穿雲箭之槍管是否足以承受火藥燃燒並推送彈丸達到殺傷力標準乙節,本案穿雲箭經刑事警察局透過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時,除了拉柄部分遭換裝為金屬螺絲之外,外型、構造、材質均與前揭試射穿雲箭為同款槍枝,結構完整,性能正常,因此,只要實測具有擊發底火功能,即可認定具有殺傷力。本案穿雲箭較為特別之處,係於送件時,內部已裝填金屬彈丸及火藥,於此一情況下,對槍管構造無法進行安全完整的檢視,因此伊有先在本案穿雲箭內,自行裝填底火,並以擊發方式將金屬彈丸射出,以排除上開情形,理由有二:第一,排除危險性,以利於安全完整的檢視本案穿雲箭全部的構造;第二,本案穿雲箭本來就需要做擊發功能之測試,亦即該次試射之目的並非要確認本案穿雲箭之發射動能。但既然都已經要在有彈丸、火藥及底火的情況下做擊發測試,所以伊就放一個0.65毫米厚度的監測鋁板在本案穿雲箭之槍口,如果彈丸可貫穿鋁板,即為本案穿雲箭具備殺傷力的很好證明,如不能貫穿,就要看狀況。本案穿雲箭該次擊發測試結果為:可擊發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推送彈丸出槍口,同時在這次擊發時拉柄斷裂,射出之彈丸沒有貫穿監測鋁板,但此無法證明本案穿雲箭不具殺傷力,實際上該次試射不能貫穿監測鋁板,係因本案穿雲箭內火藥裝填量不足。要理解這件事情很簡單,試想一枝制式手槍,裝填一顆火藥量不足的子彈,發射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時,如果我們據此認定槍枝不具殺傷力,這顯然是不合理也不專業的。本案穿雲箭在員警查獲做初步檢視時,為了確保安全,已曾打開槍管移除底火,同時有火藥掉出,上情有員警槍枝出檢表跟現場照片可以參考,且在伊裝填底火時,也必須先旋下槍管裝填底火,再把槍管裝回去,此一過程中也有一些火藥掉下來,所以進行該次擊發測試時,火藥量已經比原先查獲時裝填的火藥量還要少了,伊並沒有在該次測試時刻意在去裝填火藥。而市售「穿雲箭」業經鑑定具備承受膛壓能力,業如前述,是以,本案穿雲箭火藥量如果裝填的夠多,槍管也是承受的住,倘火藥量裝填的夠多,發射彈丸動能就會超過殺傷力標準,進而貫穿鋁板,只是該次試射時,本案穿雲箭內部火藥量不夠多,才會無法貫穿監測鋁板。本案穿雲箭於該次試射後,除拉柄斷裂外,經伊再次檢視槍管,發現槍管暢通具有導火口,並確認本案穿雲箭除了拉柄部分遭換裝為金屬螺絲外,其餘構造、外型、材質,均與市售穿雲箭相同,且該次試射後,其槍管也沒有任何毀損。本案穿雲箭之拉柄雖在後座過程中受力,因而在該次測試時斷裂,惟拉柄之功能在擊發底火的瞬間就已經完成,拉柄並不擔任彈丸加速到動能超過殺傷力標準前承受膛壓的功能,因此在擊發的瞬間拉柄斷掉就無所謂,因為於擊發之瞬間,拉柄即已完成使命,底火擊發後之一連串反應已經開始了,該次測試沒有貫穿監測鋁板,只是因為槍管內火藥量裝填不足而已,亦即倘當初有在本案穿雲箭內填充充足之火藥量,則依本案穿雲箭之材質,發射之彈丸動能即具殺傷力。綜合上述,本案穿雲箭經過鑑定外觀、構造、材質,均經試射之市售「穿雲箭」為同款產品,雖然拉柄遭換裝,且於試射時斷裂,仍已實測證明送件時具有擊發底火功能,可認定本案穿雲箭於送件時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而本案穿雲箭為警查扣時,確有將槍管內火藥先行倒出部分乙節,有本案穿雲箭扣案時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頁下方),此情亦與鑑定證人鄧宇翔上開所述相符。

④綜上觀之,本案穿雲箭經鑑定證人鄧宇翔本其專業知識實際測試,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認定本案穿雲箭有擊發底火之功能,且撞針、彈簧均可順利運作而擊發彈丸,又本案穿雲箭之構造、外型、材質,均與市售穿雲箭相同,可認本案穿雲箭具承受擊發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膛壓之能力。則於被告持有期間,本案穿雲箭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縱使本案穿雲箭所安裝之螺絲(即拉柄)部分於鑑定證人鄧宇翔進行第一次擊發測試時即已斷裂,亦不影響本案穿雲箭於該螺絲(即拉柄)部分未斷裂時,確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乙情具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購得本案穿雲箭後,有將鋼珠以紙包裹後,裝填入槍管內,並用快乾封口,並裝填底火射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穿雲箭為警查獲時,內部的底火、火藥、包鋁箔紙的小鋼珠都是伊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本案穿雲箭經以快乾封口、以鋁箔紙加工小鋼珠,及將底火、火藥、小鋼珠裝填入本案穿雲箭等過程,均係被告親自所為。

⑵鑑定證人鄧宇翔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小鋼珠外面包鋁箔紙之作用,係讓槍管在裝填火藥和彈丸時,不讓火藥掉出來,因為如果稍微有點空隙,火藥有可能會掉出來,甚至鋼珠也可能會掉出來,裝一點紙塞進去後,紙會有點膨脹,進而不讓火藥掉出來,且在擊發時會稍微增加一點摩擦力,這個摩擦力對於膛壓的累積是有利的,這本來就是前膛裝填槍枝很常見的使用方法;而快乾封口之效果,係因彈丸裝填進去時不能太鬆,要有點緊,因為火藥在燃燒時,膛壓會持續上升,所以必須膛壓是升到一個程度後,彈頭再開始移動,推進彈頭的力量才夠大才會是正常的擊發過程,如果火藥只燃燒一點點,彈丸就開始移動,將造成火藥燃氣宣洩掉,以至於膛壓無法持續上升,這在前膛裝填槍枝是很常見的使用方式,非制式子彈也會在彈殼口部跟彈頭中間點快乾,以增加拔彈壓力,亦即膛壓要達到一個程度彈頭才會開始的壓力,因此依照本案穿雲箭送鑑定時之裝填狀態,伊認為本案穿雲箭之持有人,是懂得如何使用本案穿雲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曾經將沒有包鋁箔紙的小鋼珠放入本案穿雲箭,用來射擊小鳥,效果就是打出去又彈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顯見縱使裝填未包裹鋁箔紙之小鋼珠,仍可透過本案穿雲箭發射,則被告後續將小鋼珠包裹鋁箔紙後裝填入本案穿雲箭,顯係有意為之,則佐以鑑定證人鄧宇翔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持有本案穿雲箭之後,應已意識到本案穿雲箭可能可供作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始會依照前膛式槍枝之使用方式,透過點快乾、鋁箔紙包小鋼珠等方式,避免火藥掉出或燃氣宣洩,以增加拔彈壓力。

⑶又被告自94年間至今均陸續有槍砲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槍枝之使用方式,實非一無所知;復參以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之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為警查獲,查獲時本案穿雲箭內已裝填有底火、火藥及包有鋁箔紙之小鋼珠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既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並非其住居所,且本案穿雲箭已將擊發之必要材料裝填完畢,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將本案穿雲箭隨身放在包包內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倘若被告僅係將本案穿雲箭作為玩具使用,豈會放在背包內、於在旅館居住期間隨身攜帶、並已裝填好底火、火藥及彈丸,毋寧係因被告知悉本案穿雲箭實際上係有可能可作為具殺傷力之防身或攻擊武器使用,始會將底火、火藥及彈丸裝填完畢,並且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

⑷綜上,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本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乙情,亦堪認定。惟因本案穿雲箭確非屬常見之槍枝形式,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本案穿雲箭確實具有殺傷力,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乙情具有直接故意,復此敘明。

⒋被告在本案穿雲箭拉柄處安裝螺絲之行為係屬製造行為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鑑定證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以手槍、衝鋒槍的槍形來看,被告所更換之螺絲(即拉柄部分),其功能相當於扳機,只是形狀不同,亦即其目的係在槍枝待擊發之情況下,做最後擊發的動作,將本案穿雲箭重新裝上適合尺寸的螺絲,就等於本案穿雲箭重新有了扳機;一般槍枝如果扳機故障,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要看扳機故障的情形是否會影響擊發功能,例如有些扳機會一下有勾到連動裝置,一下又沒有,如果拿去問,修槍師傅會說壞掉要修,但其實多勾幾下還是可以勾到連動裝置、還是可以擊發,此種情況在鑑定時還是會認定具有殺傷力,但如果扳機不管怎麼勾都無法擊發,就認為擊發功能損壞,而「穿雲箭」所附之原廠螺絲(即拉柄部分)如果斷掉,斷掉的狀態是沒有殺傷力的,再去加裝一個螺絲又變成有殺傷力,這就會涉及殺傷力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發現所購買之「穿雲箭」拉柄不見,才找大小差不多的螺絲鎖上去,形成本案穿雲箭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購得之「穿雲箭」拉柄佚失後,即等同槍枝扳機毀損或脫落而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尋找合適螺絲安裝,即是修復該「穿雲箭」佚失之扳機零件,而使本案穿雲箭重新具有殺傷力,而該當製造之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以螺絲更換拉柄方式,將製造出具殺傷力之本案穿雲箭乙情,亦應有所預見,惟尚難認被告對於所製造之本案穿雲箭具有殺傷力乙情具直接故意,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友人「阿和」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10日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伊也沒有被羈押,隔天就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則被告自前案遭警方查獲並於翌日某時獲釋後,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顯係基於獨立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槍枝種類不同,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本案穿雲箭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上開物品,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種類及數量、持有期間、所製造之槍枝種類、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本案所犯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物品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23912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024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子彈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穿雲箭雖因測試時拉柄斷裂,惟此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而認此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試射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024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2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1.451公克;檢驗前淨重1.195公克;檢驗後淨重1.18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500公克;檢驗前淨重0.25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33公克;檢驗前淨重0.22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4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36公克;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469公克;檢驗前淨重0.2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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