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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附民原告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追加被告 汪信利

戴春旺

王水穆

汪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陳述略以:追加被告等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竟賤售重劃區抵費地損害投資股東權利,被告等人所為為刑事背信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援用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涉犯之背信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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