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亞璇、王進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附民被告 王進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 中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 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起訴狀繕本,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同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確是住、居於上開地址。另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所或居所資料,該裁定已送達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回證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依上開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