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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陳偉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恩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43、13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雖有告訴人簡文彥、涂佩君、賴柔臻、林子樺、楊承學、楊純甄、陳盈燕、陳秀蘭均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各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責,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 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與幫助犯不同,自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與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完畢,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至146、157、247至251、375至37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輕易將其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被   告 陳偉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偉恩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過LINE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之人作為「銀行收 集數據」、「調整稅務報表」使用。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7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7所示之林子樺等7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陳偉恩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陳偉恩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育仁」。其後林子樺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樺、簡文彥、楊純甄、涂佩君、賴柔臻、楊承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盈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給「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之人作為「銀行收集數據」、「調整稅務報表」使用,並且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給「育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簡文彥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涂佩君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柔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賴柔臻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子樺受騙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學受騙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純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純甄受騙匯款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燕受騙匯款之事實。 9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全家台南永福店ATM提領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⑵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對話紀錄照片1份 ⑷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訂製家具採購單各1份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林子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然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降低債務 利率,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子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假冒買家及客服,向林子樺購買遊戲點數並詐稱:因匯款帳戶輸入錯誤致使訂單不成立,並要求林子樺至MOMO平台購買點數以解除凍結云云,林子樺受騙根據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8分、15時19分匯款5萬元、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5時26分、15時28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25日16時17分、16時22分提領5萬7,000元、3萬元 ⑶112年12月25日16時32分提領4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簡文彥 簡文彥於112年12月9日在抖音看到借貸詐騙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帳號表示可提供100萬額度,要求簡文彥先匯款手續費云云,導致簡文彥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匯款3萬元 3 楊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傳送「蝦皮」聊聊訊息向楊純甄詐稱:要認證帳戶,並確認其中國信託帳戶有在使用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致電楊純甄,導致楊純甄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4 涂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假冒買家傳訊給涂佩君,向涂佩君詐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涂佩君,導致涂佩君受騙而依照假冒之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匯款2萬4,987元 5 賴柔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6時傳送旋轉拍賣APP訊息,向賴柔臻詐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出現錯誤畫面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暱稱「Carousel ITW線上客服專線」向賴柔臻詐稱:按照指示操作以恢復交易云云,導致賴柔臻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5分、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26分匯款9,987元、9,986元、9,985元、9,908元 6 楊承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12月25日傳臉書訊息向楊承學詐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楊承學要求聯繫云云,楊承學受騙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6分匯款3萬6,985元 7 陳盈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盈燕之子,於112年12月24日16時起,向陳盈燕詐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盈燕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2分匯款2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51分提領12萬7,000元 ⑵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12時3分、12時4分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   告 陳偉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收股)審理之113年度 金易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偉恩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 過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之人作為「銀行收集數據」、「調整稅務報表」使用。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8所示之林子樺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示陳偉恩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案經林子樺、簡文彥、楊純甄、涂佩君、賴柔臻、楊承學、陳盈燕、陳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偉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樺、簡文彥、楊純甄、涂佩君、賴柔臻、楊承學、陳盈燕、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 ㈤、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訂製家具採購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子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3、13487號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收股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附表編號1-7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8所為與前揭起訴案 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林子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假冒買家及客服,向林子樺購買遊戲點數並詐稱:因匯款帳戶輸入錯誤致使訂單不成立,並要求林子樺至MOMO平台購買點數以解除凍結云云,林子樺受騙根據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8分、15時19分匯款5萬元、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文彥 簡文彥於112年12月9日在抖音看到借貸詐騙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帳號表示可提供100萬額度,要求簡文彥先匯款手續費云云,導致簡文彥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匯款3萬元 3 楊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傳送「蝦皮」聊聊訊息向楊純甄詐稱:要認證帳戶,並確認其中國信託帳戶有在使用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致電楊純甄,導致楊純甄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4 涂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假冒買家傳訊給涂佩君,向涂佩君詐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涂佩君,導致涂佩君受騙而依照假冒之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匯款2萬4,987元 5 賴柔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6時傳送旋轉拍賣APP訊息,向賴柔臻詐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出現錯誤畫面云云,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暱稱「Carousel ITW線上客服專線」向賴柔臻詐稱:按照指示操作以恢復交易云云,導致賴柔臻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5分、16時16分、16時17分、16時26分匯款9,987元、9,986元、9,985元、9,908元 6 楊承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12月25日傳臉書訊息向楊承學詐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楊承學要求聯繫云云,楊承學受騙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6分匯款3萬6,985元 7 陳盈燕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盈燕之子,於112年12月24日16時起,向陳盈燕詐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盈燕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2分匯款2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假冒陳秀蘭之外甥致電陳秀蘭,向陳秀蘭詐稱:要付借錢工程款云云,致陳秀蘭受騙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47分匯款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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