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林琮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皓於本院通緝經查獲時本院訊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手機號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而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就其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 告 林琮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皓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至同 年4月17日期間內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4月17日持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會員帳號(下稱智冠會員帳號),並連結對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復於112年4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向蘇煜勝佯以欲出售航空里程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蘇煜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嗣蘇煜 勝未能取得航空里程,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煜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琮皓之供述 被告坦承台灣大哥大門號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門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門號交給我之前在做金融放款相關工具的一個同行,我在桃園申辦門當天,就在桃園該門市把門號交給他,我是去辦門號配手機,本來門號我是要留著自己用,但他跟我拿門號,且他說他會繳電話費,所以我就把門號給他,他是當場跟我說的,所以我沒有通話、對話紀錄可提供;我沒有掛失該門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煜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3 ⑴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且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係連結對應至智冠會員帳號,而智冠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門號註冊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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