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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之法律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5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號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張晉嘉」,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告訴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晉嘉」之人做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並未見過「張晉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晉嘉」有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及被害人柳耀碩、鄭玫甄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及被害人柳耀碩、鄭玫甄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自承獲得4萬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起訴書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暱稱「葉芳語」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宏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暱稱「陳文靜」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52分許 20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4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3 柳耀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子若呀」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鄭玫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圓圓」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47分許 11萬154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郭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樂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7 朱富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阿格力」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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