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子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478、2565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10、30015、22564、21767、25589、29824、32836、33083、29041、34894、36334、36622、37208、3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538、7589號),嗣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12時35分 許」。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12時5分許」。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之「112年4月18日9時55分、3萬元」刪除。 ㈣附件七第2頁第6行之「10萬元」更正為「20萬元」;第3頁第 10行之「3萬元」更正為「6萬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儀(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十四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維生、未婚、無人需其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周文祥、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子儀前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楊子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詹昭全 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詹昭全佯稱柏鼎證券投資APP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 2 蔡冠儀 於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蔡冠儀佯稱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冠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 3 張忠鏗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忠鏗佯稱在高盛投資APP儲值可購買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忠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 4 斐玉珍 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斐玉珍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斐玉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47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 5 施嘉蕙 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嘉蕙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嘉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 6 陳昶宇 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昶宇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4月20日9時32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7 田釗吉 於112年4月初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田釗吉佯稱在博騰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田釗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15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蔡廷昆、黃明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廷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害人黃明全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廷昆 000年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高盛網站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使蔡廷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49分 20萬元 新光銀行 2 黃明全 112年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老師趙文哲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黃明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 22萬元 元大銀行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4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陸宏華佯稱至TFH FINANCE 平台網站投資外匯保證 獲利云云,致陸宏華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陸宏華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陸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陸宏華在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陸宏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478、256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美錦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美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彭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美錦、陳俊霖、彭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王美錦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陳俊霖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彭筱涵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子儀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 、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美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錦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凱崴」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67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 2萬1,915元 2 陳俊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俊霖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柏鼎」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俊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 3 彭筱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彭筱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TFH」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彭筱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6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3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慧珊、黃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慧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台幣活 存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慧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百聯、柏鼎券商網站所推薦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云云,使黃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55分 3萬元 112年4月18日 9時5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2 黃珮瑜 112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名人朱家泓指示,加入「協心同力」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投入保證金5%云云,使黃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 112年4月11日9時44分 2萬6000元 【附件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1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以不詳LINE暱 稱邀請黃政緯加入「報牌創富分享B群」,迨黃政緯應邀加 入該群組後,旋有LINE暱稱「許思璇」之人向黃政緯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政緯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政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楊子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楊子儀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及第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94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2年2月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群組,迨趙維偉點擊連結並加入「精誠」及「開元」等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趙維偉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維偉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二)於112年3月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潘建良點擊連結並加入「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潘建良誆稱:有沒有興趣投資外匯,若有的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潘建良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轉 帳10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三)於112年4月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吳淡如」投資連結,迨郭家妘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韓若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郭家妘訛稱:其係股票分析師,可幫其分析股票,並可試著投資其公司「柏鼎」,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5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四)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先在網路上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賴虹妤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羽彤」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賴虹妤謊稱:可邀請其投資操盤獲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虹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帳5萬 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五)於112年1月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心妍」在「台灣就是要這樣玩」社團上結識馮書維,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馮書維偽稱:可介紹其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馮書維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ATM存入3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六)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陳雅」結識張 石雄,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張石雄詐稱:可前往 某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石雄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趙維偉、潘建良、郭家妘、賴虹妤、馮書維及張石雄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良、郭家妘、賴虹妤及馮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潘建良、郭家妘、賴虹妤、馮書維及被害人趙維偉、張石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潘建良、郭家妘、賴虹妤、馮書維及被害人趙維偉、張石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楊子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楊子儀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及第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件八】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34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 投資股票訊息,迨陳泳綺點擊連結與對方聯繫並加入「點石成金研討群」之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陳泳綺佯稱:是否要參加他們的佈局,若要的話,請其先下載「柏鼎」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泳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泳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楊子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楊子儀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及第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件九】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2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先後向黃筱倫佯稱:有分析師團對可以幫忙分析及建議投資股票云云,使黃筱倫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許、4月20日11時35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筱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黃筱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公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 478、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2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8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紫寒」、「黃部長」先後提供高盛軟體給吳睿騰並佯稱:儲值後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吳睿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睿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睿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紀錄影本。 ㈢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 478、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十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6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 安可」結識曾建圖,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 該人旋向曾建圖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其指示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建圖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2,000元款項至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曾建圖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曾建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楊子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楊子儀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及第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 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件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以LINE聯繫馬文玲後,向馬文玲佯稱:可在指定之APP投資股票云云,使馬文玲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18日9時46分、同日9時47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馬文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馬文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馬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及對話截圖。 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 478、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十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提供凱崴網站網址給楊茹茵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楊茹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茹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楊茹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 478、256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件十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亭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江亭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 元至楊子儀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亭樂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亭樂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被告楊子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