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前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默」之人約定,出借1個帳戶每日即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並依「小默」指 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小默」使用。嗣「小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2日21時35分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泳凱」聯繫並議定出借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6萬元之代價後,於同年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素心門市,依「李泳凱」指示,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李泳凱」、復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泳凱」,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李泳凱」使用。嗣「李泳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洪春月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洪春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除最後1筆1萬7,085元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春月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佳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 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社團貼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28156號卷第9頁)、被告 與「李泳凱」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上開2次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 ),與起訴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洪春月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受詐欺而匯入,其後除最後一筆1萬7,085元外,均旋遭提領,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最後1筆款項1萬7,085元,因 未經提領,故此部分之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與其他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春月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洪春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前不詳時點提供玉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默」之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12時34分許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李泳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本案被害人調解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是現尚無被害人受到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婉琳 (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阮婉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等人向其佯稱:以低價買進再於漲停板賣出之方式,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蓮豐證劵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 10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柳菁華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柳菁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抽到股票,要其投錢為由,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7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世維 (提告)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世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圓滿10頂峰相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將會有380%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yctwinter.to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入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為佳 (提告) 113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郭為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收佈局」後,以LINE暱稱「許思妤」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其操作、佈局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晁元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後其要將錢領出來時,卻被告知因為股票佈局被發現,需要將當初講好的一成獲利繳進去,便可以領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93萬8,100元 5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王靜玉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王靜玉,嗣其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借力助力」後,以LINE暱稱「吳晟華」等人向其佯稱:如果要投資需加入群組,並誘騙其下載「晁元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又對其稱有申購到股票,需再匯款且要求支付一成服務費、繳納稅金及跑腿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 113年6月12日13時22分許 1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春月 (提告) 113年6月16日15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全台最大美業社團「美髮,美甲,美容,美睫,器材交流買賣」中以臉書暱稱「洪琦茹」結識洪春月,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於社團中二手美甲材料工具云云,後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LINE暱稱「劉詩婷」等人向其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以方便轉帳,又向其表示其賣貨便沒有通過「誠信交易」需依照指示進行一連串驗證云云,並誘騙其下載「7-11賣貨便」APP申請帳號,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 1萬2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6月16日17時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7,085元 (未經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被 告 黃佳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默」之人(下稱「小默」),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黃佳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4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素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泳凱」之人(下稱「李泳凱」),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6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春月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黃佳欽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春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洪春月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佳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阮婉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柳菁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李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為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郭為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洪春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阮婉琳、柳菁華、李世維、郭為佳、洪春月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李泳凱」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李泳凱」之人稱:「這有違法嗎」、「要卡片這樣我有點怕我想一下跟妳說」、「要是變成警示帳戶很麻煩」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至被告分別與暱稱「小默」、「李泳凱」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每月報酬6萬元,而提供上揭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8號被 告 黃佳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1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佳欽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默」之人,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17日起,先後傳送訊息向王靜玉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致王靜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40 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王靜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案經王靜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佳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靜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16號(荒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交付同一玉山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