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柏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2號、第35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甘柏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6列所載「黃吉任」應更正為「蔣秀貞」,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甘柏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吉任、蔣秀貞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仍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吉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吉任新臺幣(下同)15,000之損害,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亦未賠償告訴人蔣秀貞所受損害,量刑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斟酌;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月薪3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