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珮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曾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曾珮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彣綾聯繫,並佯稱:投資網拍平台可獲
利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5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彣綾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彣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珮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我才會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銀帳密告訴他,並設定一個美金的約定轉帳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彣綾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彣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1份 告訴人陳彣綾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曾珮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陳彣綾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725號、第1915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珮慈前於107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曾於107年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15725號、第1915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歷前次
偵查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
人,自當知之,然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為辦理貸款,
即隨意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曾珮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16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珮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使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嗣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發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金盆、江秀美、侯林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金盆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江秀
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告訴人侯林淑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臺灣銀行匯款單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16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2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
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黃金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金盆佯稱:朋友要借錢云云,使黄金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時19分許 28萬元 2 江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美佯稱:親屬要借錢云云,使江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2時23分許 20萬元 3 侯林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林淑娥佯稱:因大樓主委急需借錢云云,使侯林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47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