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莊政達、陳淑勤、黃鏡芳
- 當事人楊子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10、30015、22564、21767、25589、29824、32836、33083、29041、34894、36334、36622、37208、35276、113年度偵字第161、1538、7589號)不服,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1、236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楊子儀之系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楊子儀上開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5、17至20、24、26、28至31號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 年3月27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257頁、259至345頁、353至3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 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 能以其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系爭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7、22791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9及30號),因與起訴及原審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8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29及30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號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系爭銀行帳戶等資料與他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施嘉蕙、郭家妘及林麗玲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13至214頁) ,犯後非無悔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詳金簡上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董和平、周文祥、黃淑妤、蔡佩容、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1 詹昭全 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詹昭全佯稱柏鼎證券投資APP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蔡冠儀 於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蔡冠儀佯稱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冠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張忠鏗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忠鏗佯稱在高盛投資APP儲值可購買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忠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12時35分許 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斐玉珍 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斐玉珍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斐玉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47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施嘉蕙 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嘉蕙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嘉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9日12時54分許 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陳昶宇 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昶宇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4月20日9時32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田釗吉 於112年4月初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田釗吉佯稱在博騰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田釗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 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蔡廷昆 112年2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高盛網站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使蔡廷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05分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黃明全 112年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老師趙文哲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黃明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 2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王美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錦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凱崴」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 2萬1,915元 11 陳俊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俊霖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柏鼎」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俊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彭筱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彭筱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TFH」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彭筱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黃慧珊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百聯、柏鼎券商網站所推薦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云云,使黃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 9時5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黃珮瑜 112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名人朱家泓指示,加入「協心同力」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投入保證金5%云云,使黃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4分 2萬6000元 15 黃政緯 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請黃政緯加入「報牌創富分享B群」,迨黃政緯應邀加入該群組後,旋有LINE暱稱「許思璇」之人向黃政緯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6 趙維偉 趙維偉點擊連結並加入「精誠」及「開元」等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趙維偉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7 潘建良 潘建良點擊連結並加入「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潘建良誆稱:有沒有興趣投資外匯,若有的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 轉帳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郭家妘 郭家妘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韓若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郭家妘訛稱:其係股票分析師,可幫其分析股票,並可試著投資其公司「柏鼎」,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不久即可獲利 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賴虹妤 賴虹妤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羽彤」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賴虹妤謊稱:可邀請其投資操盤獲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 馮書維 於112年1月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心妍」在「台灣就是要這樣玩」社團上結識馮書維,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馮書維偽稱:可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張石雄 向張石雄詐稱:可前往某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2 陳泳綺 陳泳綺點擊連結與對方聯繫並加入「點石成金研討群」之群組後,旋有不詳組內成員向陳泳綺佯稱:是否要參加他們的佈局,若要的話,請其先下載「柏鼎」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3 黃筱倫 自112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先後向黃筱倫佯稱:有分析師團對可以幫忙分析及建議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月20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4 吳睿騰 以LINE暱稱「陳紫寒」、「黃部長」先後提供高盛軟體給吳睿騰並佯稱:儲值後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 4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5 曾建圖 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安可」結識曾建圖,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曾建圖佯稱: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其指示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17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6 馬文玲 自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以LINE聯繫馬文玲後,向馬文玲佯稱:可在指定之APP投資股票云云 同年4月18日9時4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9時47分 3萬元 27 楊茹茵 自112年4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專員NO.818」提供凱崴網站網址給楊茹茵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江亭樂 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亭樂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江亭樂 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9 黃國鏘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國鏘,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49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 林麗玲 於112年4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麗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時31分許 40萬15元 元大銀行帳戶 31 陸宏華 於112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陸宏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26分許、27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57860號函、112 年6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 19752 號函、11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6029號函、112 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244號函、11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6 302號函、112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 179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23頁、併三警一卷第20-31頁、併三警二卷第17-29 頁、併四警二卷第20-31 頁背面、併五偵卷第21-43 、併六警卷第27-35 頁、併七警卷第21-31 頁、併四警二卷第20-31頁背面、併五偵卷第21-43頁、併六警卷第27-35 頁、併七警卷第21-31 頁、併八偵卷第13-25、併十警卷第21-24頁、併十二偵卷第93-9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5 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6464號函、112 年7 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380號函、112 年8 月16日元銀字第1120018304 號函、112 年6 月28日元銀字第112001343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 頁、併二警一卷第10-17 頁、併四警一P59-67頁、併六警卷第17-22 頁、併九警P7-9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10039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併二警二卷第9-16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137號函、112 年6 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472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14頁、併四警二卷第15-19頁、併六警卷第23-25頁、併八偵卷第29-37頁) ㈤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12背面頁) ㈥告訴人蔡冠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5-24 頁) ㈦告訴人張忠鏗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40-41 、45-67頁) ㈧告訴人斐玉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四卷第35-47頁) ㈨告訴人施嘉蕙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警四卷第43、49、51、55-88頁) ㈩告訴人陳昶宇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0-31 背面、33、35-91頁) 告訴人田釗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騰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19、21-39頁) 告訴人陸宏華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一偵卷第43-51頁) 被害人蔡廷昆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二警一卷第22-34 背面頁) 被害人黃明全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手寫轉帳明細影本(併二警二卷第17-21 頁) 告訴人王美錦所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三卷第37-41頁) 告訴人陳俊霖所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7背面-19 頁背面) 告訴人彭筱涵所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二卷第13、51-82頁) 告訴人黃慧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併四警二卷第35-65頁) 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四警一卷第19-57頁) 告訴人黃政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併五偵卷第59、61、89-95頁) 被害人趙維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併六警卷第45頁) 告訴人潘建良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六警卷第61、67-79頁) 告訴人郭家妘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六警卷第121-129頁) 告訴人賴虹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併六警卷第143-146、148頁) 告訴人馮書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六警卷第169-185 、189-193頁) 被害人張石雄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六警卷第205頁) 被害人陳泳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聲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七警卷第42-59頁) 被害人黃筱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公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八偵卷第51-53、59-90頁) 告訴人吳睿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紀錄截圖(併九警P87-118頁) 被害人曾建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園成員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十警卷第6-8、11頁) 告訴人林麗玲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併十四偵卷第15頁) 告訴人林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併十四偵卷第21-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份(併十四偵卷第35頁) 告訴人黃國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併十五警卷第7-11頁) 告訴人黃國鏘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併十五警卷第10頁背面) 被害人楊茹茵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十二警卷第7至27頁) 江亭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十三警卷第19至23頁) 告訴人馬文玲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及對話截圖(併十一偵卷第61至87頁) 附表三 ㈠告訴人詹昭全112 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 頁 背面) ㈡告訴人蔡冠儀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頁) ㈢告訴人張忠鏗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5-27頁) ㈣告訴人斐玉珍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9-11頁) ㈤告訴人施嘉蕙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33頁) ㈥告訴人陳昶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21頁) ㈦告訴人田釗吉12月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18頁) ㈧告訴人陸宏華112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30日 警詢筆錄(併一偵卷第11-12頁、併一偵卷第69-70頁) ㈨被害人蔡廷昆112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併二警一卷第19 -21頁背面) ㈩被害人黃明全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併二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王美錦112 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併三警三卷第35-36頁) 告訴人陳俊霖112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112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1 12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併三警一卷第5-5頁背面、併三偵一卷第13-14 頁、併三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彭筱涵112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併三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黃慧珊112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併四警二卷第7-9頁、併四警二卷第10-10頁背面、金訴卷第279-281頁) 告訴人黃珮瑜112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併四警一卷第5-11頁、金訴卷第279-281頁) 告訴人黃政緯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併五偵卷第53-54頁) 告訴人潘建良112 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併六警卷第53-55頁) 告訴人郭家妘112 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併六警卷第99-101頁、金訴卷第279-281頁) 告訴人賴虹妤112 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併六警卷第131-133頁、金訴卷第279-281頁) 告訴人馮書維112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併六警卷第155-161頁) 被害人趙維偉112 年6 月17日警詢筆錄、112 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併六警卷第37-39 頁、併六警卷第41-42 頁) 被害人張石雄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12月19日 審判筆錄(併警六卷第201-202 頁、金訴卷第279-281 頁 ) 被害人陳泳绮112 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併七警卷第5-11頁) 被害人黃筱倫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併八偵卷第7-9頁) 告訴人吳睿騰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併九警P19-21頁) 被害人曾建圖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併十警卷第4-5頁) 告訴人林麗玲112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併十四偵卷第11-12頁) 告訴人黃國鏘112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併十五警卷第2-5頁) 被告楊子儀112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13 年7 月23日法官訊問筆錄、113 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警卷P5-11 、金訴緝卷P9-12 、偵卷P21-22) 告訴人馬文玲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併十一偵卷第39至48頁) 被害人楊茹茵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併十二警卷第3至4頁) 告訴人江亭樂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併十三警卷第9至1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