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威龍鄭雅文黃俊偉

  • 上訴人
    李鳳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鳳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6號、314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鳳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取得上開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錦溫、顏淽柃、彭玉淾、顏合辰、余政洲、楊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鳳閔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以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因相信原本LINE暱稱不是「沒有成員」、嗣改為暱稱「沒有成員」之人(下稱「沒有成員」)所稱其可幫忙在帳戶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要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說詞,我才依「沒有成員」之指示而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梁錦溫、顏淽柃、彭玉淾、顏合辰、余政洲、楊美英及被害人王麗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而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⑵被告係68年次出生,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見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其雖領有障礙類別第4類(B410.4)即屬於心臟功能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金 簡上卷第71頁),以及因低血鉀症、情緒障礙症、焦慮症、疑躁鬱症而就診之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徐鴻傑身心診所113年6月18日送院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444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金簡上一卷 第71、97、101至34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中稱:「沒有成員」都未供其姓名、年籍及從事貸款之證明資料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434頁),可見被告既與所謂「沒有成員」之人未曾謀面而 非相識,亦對其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被告仍在與「沒有成員」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申辦動產抵押之貸款,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114)和法 字第03811074103號函及函附之申貸資料1份可憑(見金簡上卷一第451至45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和潤公司打電話問我有無需要車貸,我就配合他們的程序,和潤公司之人員來與我會面,其有提出名片證明其為和潤公司之人員,我要用我的自小客車貸款,對方拿出貸款申請書,我提出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對方也有當場跟我說明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方式、月繳金額等事項很清楚,並未要求我提出提款卡、密碼或表示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填畢貸款申請書交給對方,之後有核准貸款,每月都會寄繳款單供我繳款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433、434頁),是被告有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然參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所示被告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渠等於所謂貸款事宜,「沒有成員」僅要求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財力相關證明資料,已與一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應知「沒有成員」僅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與一般貸款公司之借貸流程不合,更況「沒有成員」在前開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尚告知被告會透過帳戶進出款項而據以將被告包裝成自營網拍之業者,並指示被告以汽車零件叫貨供批發網拍為本件中信帳戶向銀行申請綁定轉帳帳戶之理由,而不可向銀行表示要辦貸款之情(見警一卷第117、11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向銀行申請綁定轉帳帳戶之理由,係為虛假等語(見金簡上卷二第51頁),足見「沒有成員」所謂做金流,該等款項顯非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能涉及不法之用,自始即有所知悉認識。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沒有成員」要求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非屬極為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科刑,且認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任何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未經扣案,並因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①原審固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與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之最終適用法條相同。 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之詐騙贓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該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所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③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而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未及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結 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梁錦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領取免費飆股資訊」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土金」聯繫梁錦溫,佯稱:使用「裕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8分許 28萬元 2 顏淽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前,於網路散布「阿土伯投資」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投資有限公司」、「陳雅涵」陸續聯繫顏淽柃,並提供網址予顏淽柃下載「盈昌投資有限公司APP」註冊,佯稱:可隨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 35萬元 3 顏合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前,於社群平台臉書散布「阿土伯投資」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欣榮」聯繫顏合辰,佯稱:加入投資公司會員可增加投資利潤云云,致顏合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 25萬元 4 余政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2時許,於網路遊戲「星辰ONLINE」以ID名稱「小藍」佯與余政洲進行遊戲幣交易,致余政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26分許 1千元 5 王麗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前,於社群平台臉書臉書散布「阿土伯投資股市教學」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聯繫王麗蘭,佯稱:有股市多年經驗,可加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王麗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 130萬元 6 彭玉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惠美」、「陳曦曦」陸續聯繫彭玉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玉淾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7 楊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美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許 39萬8千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815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80628號卷 梁錦溫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警一卷第51頁) 顏淽柃提出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6頁) 顏淽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8至72頁) 顏合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一卷第89頁) 余政洲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107頁) 王麗蘭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警二卷第123頁)王麗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第131至139頁) 彭玉淾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警二卷第161頁) 彭玉淾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第169至1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1至41頁、警二卷第35至39頁) 李鳳閔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15至119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