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月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義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育仁」、自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自稱「VIP線上專員」、自稱「涵涵」、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再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涵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乙○○、戊○○、丙○○、甲○○、己○○等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復由庚○○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交付予「育仁」,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甲○○、己○○(以下稱乙○○等告訴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庚○○(以下稱被告)犯罪,並為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協助伊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製作方式係福利熊貸款公司、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先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伊再提領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歸還予福利熊貸款公司、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伊並未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人或洗錢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為尋求貸款才遭利用,並無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圖及故意,亦無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亦為受害者,是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圖及故意;被告之所提供銀行帳戶雖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因非屬被告所有,故「劉福耀」指示被告提領上開帳戶裡面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告斷無拒絕之理,難以苛責被告應該要洞悉為詐騙手法,是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周義傑」、「劉福耀」之話術,屬思慮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協議書,其上有公司名稱、律師名號,從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一般常人信以為真,更何況被告如非急於求得貸款,衡情應不致上網找尋代辦公司尋求協助,是被告確係因此一急迫情事而誤信「周義傑」、「劉福耀」之話術及合約;被告並無在民間有委託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之經驗,故被告之智識經驗是否足以充分判斷本案所面臨之貸款陷阱,不無疑問。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急迫、思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貸款途徑,而「周義傑」、「劉福耀」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辦理貸款之內容,並交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便自己得以順利貸到款項。況且,直接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業者協助辦理貸款者,亦時有耳聞。其協助辦理貸款方式、條件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並提頜伊主觀認知屬方令、公司之資金,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未經反覆查證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被告對上開四銀行帳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其中合庫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告訴人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及乙○○等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一節,並不爭執,復有附件一證據清單(下 稱附件一)一、供述證據即證人及乙○○等告訴人之指述及二 、非供述證據㈠至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附表二提款欄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款領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並將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事實,亦有附件一京城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庚○○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2 年8月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庚○○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北臺南字 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可憑,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匯入款項,本人並親自自帳戶內提出款項交付他人,表面上已該當洗錢及詐欺犯行之要件,從而本案實應究明者乃是,被告之所以為上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究係因遭詐騙而為之,抑或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之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道,係急於償還向他人購買土地之價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道福利熊貸款公司、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並未撥打電話詢問福利熊貸款公司、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貸款專員「周義傑」、「劉福耀」,亦未詢問貸款之分期款項繳付方式等貸、還款細節,且不知道「周義傑」、「劉福耀」之本名、住址,其已刪除其與「劉福耀」112 年7月28日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與「周義傑 」112年7月26日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更應詢問相關資訊,甚至比較或參考其他相關資訊之合理性,避免自己日後無法清償或遭坑拐之風險,惟依被告上開情節所辯,卻全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刪除上開與貸款內容至為重要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然卻保留後段使人易生同情之無法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已非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上網尋求協助,而與「周義傑」、「劉福耀」接觸是否符合實情,已令人生疑,故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辯稱需要貸款乃為購買土地之用,惟購置不動產,全然無涉生計亦無燃眉之急,並不需捨一般正常向金融機關貸款之途徑,且依一般金融借貸實務,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金,本可以該筆不動產作為抵押品,而獲得較低之貸款利率,連需要支付較高利息之信用貸款尚無需要,更何況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要創造金流、美化資力。另被告在保險業從事三十年,職務已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見警一卷第153頁被告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之人,有如前述,並非一般剛入行保險業 之營業員,理應經常遭遇客戶需要貸款之情形,如以保單質借等,不至於連此基本之金融貸款之情形,均不知悉,故被告以係為尋求貸款才遭利用,並無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圖及故意,無從輕信。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周義傑」自112年7月26日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43頁)、與「劉福耀」自112年7月2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5至49頁)及合作協議書(警一卷第169頁;同院卷第103頁)為證,惟 從系爭對話紀錄觀之,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對話,亦未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僅有協議書上單純「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稱),亦無須被告提供 帳戶供製作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方式等節有所質詢,有如前述,卻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劉福耀」、「周義傑」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至於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預先蓋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文,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9頁),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卻全然視於此,從而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協議書,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細繹被告京城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53頁至157頁 ),被告該帳戶自2003年2月10日開戶,使用迄今已然有21年之時間,而依上開卷附僅有之來往資料,即自被告帳戶2023年02月06日起算,至被告交付款項前之同年8月3日止,短短4月之時間,總計已有七十餘次之金額進出,而進出金額保 守估計亦高達數十萬元,依被告如此之資金往來紀錄頻率,如時間跨度達21年(2003年至2023年)之期間,貸款金額卻僅需1百萬元,是否仍有被告辯稱帳戶需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實令人生疑。再被告行為時已為七旬之人,具有成功大學畢業之學歷,更引人側目者乃是從事保險業務三十年,職務更已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而從保險公司退休,此除被告自述外,尚有如前述之開戶資料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從而被告實為一身經社會歷練之人,然被告卻辯稱係因輕信他人前述交付帳戶美化金流即可貸款之言詞,實無從採信。 ㈦復觀諸本案被告整體行為過程,除前述被告提領款項後,應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另如確認來人是否即為應交付款項之人即「育仁」,甚至應交付多少款項予「育仁」等,要屬交付款項至為重要之環節,被告均無法提出受有何種指示,更遑論要求「育仁」是否提出收據或其他憑據,以證明被告確實交付若干款項,以免事後另起紛爭,而參諸被告前述之從業經歷,當不至於連此交付款項項需簽收之基本常識,均不知悉,即自帳號內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且未留下任何憑證,足認被告並不關心款項之去向,則被告容認自己之帳戶為他人所利用、自己之行為成為洗錢之歷程,已至為明顯。基此,被告辯稱之所以提供銀行帳戶雖有他人匯入之款項,但因非屬被告所有,故「劉福耀」指示被告提領上開帳戶裡面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告斷無拒絕之理,難以苛責被告應該要洞悉為詐騙手法,是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周義傑」、「劉福耀」之話術云云,不足採信。 ㈧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無勞工保險證明,自己去向銀行貸款不好過件等語,可見被告果如被告所辯,其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周義傑」、「劉福耀」已告知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交付予「育仁 」之用途,係為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其目的不啻係製作虛偽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足徵「周義傑」、「劉福耀」要求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動機自始即不純正,則被告 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周義傑」、「劉福耀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交付予「育 仁」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 ㈨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被告首於網上尋求不正常之貸款途逕,繼而提出多達4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最後並將告 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無法說明來路之人,係因急需貸款,而誤陷詐欺集團之圈套,並不足採。基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周義傑」、「劉福耀」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自稱「VIP線上專員」、 自稱「涵涵」、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自承向其收 受款項之人尚有「育仁」在場,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4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中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該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款項予「陳育仁」,且不知「育仁」嗣將款項如何處理,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被告與「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育仁」及其等所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乙○○等告訴人,並使各 該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款項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附表二乙○○等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乙○○等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或調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 ㈦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致收得報酬,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育仁」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乙○○等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㈢至另供本院犯罪所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可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宜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部分 17,044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戊○○部分 70,112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部分 52,35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被害人丙○○5萬2千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249頁)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部分 79,96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己○○部分 43,99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被害人己○○2萬元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本院卷第249頁) 總計 263,472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庚○○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 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庚○○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附件一:證據清單 全卷卷目 【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67608號 【警二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01789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庚○○ ⒈11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⒉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9頁) ⒊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29頁) ⒋112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3至59頁;同偵二卷第27至3 3頁) ⒌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45至47頁) ⒍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05至116頁) ⒎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99至218頁) ㈡證人乙○○ ⒈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3頁;同警二卷第61至63頁) ㈢證人戊○○ ⒈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同警二卷第29至31頁) ㈣證人丙○○ ⒈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至27頁;同警二卷第70至74頁) ⒉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至31頁;同警二卷第75至77頁) ㈤證人甲○○ ⒈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⒉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45至47頁) ㈥證人己○○ ⒈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 38頁;同警二卷第65至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9頁;同警二卷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至45頁;同警二卷第60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7至49頁;同警二卷第57頁)、匯款明細1份(警一卷第51至43頁;同警二卷第67至68頁) ㈡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 至118頁;同警二卷第25至26、33至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頁;同警二卷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同警二卷第27至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 卷第123頁)、匯款明細1份(警一卷第125頁;同警二卷第39頁)、戊○○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31、137至139頁;同警二卷第45、51 至53頁)、戊○○與「木頭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㈢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1至 92頁;同警二卷第80至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3頁;同警二卷第7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頁;同警二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7至99頁;同警二卷第82 至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1頁;同警二 卷第84頁)、匯款明細1份(警一卷第103頁;同警二卷第85頁) 、丙○○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15頁;同警二卷第87至91頁) ㈣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 7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一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7至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9頁) ㈤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5至 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一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至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頁)、匯款明細1份(警一卷第69頁) 、己○○與「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一卷第69至75頁) ㈥京城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 510號函暨函附庚○○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61 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 0002815號函暨函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163至167頁) ㈧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二卷第11至16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9月8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 002944號函暨函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至21頁) ㈩被告與「周義傑」自112年7月26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43頁) 被告與「劉福耀」自112年7月2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5至49頁) 合作協議書(警一卷第169頁;同院卷第103頁) TDQ-85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警二卷第9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524號函( 院卷第119頁)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 731號函(院卷第123頁) 張玉蘭之陳述意見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狀退件、誤投轉送原因表(院卷第125至129頁)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借款證明書影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