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洪士傑
- 當事人陳楷原、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因其違法意識低落,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 「林弘志」署押1枚、「洪孝旻」印文1枚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林弘志」署押1枚、「洪孝旻」印文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1 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收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而「股魚」、「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自112 年9月11日某時起至112年9月15日某時止,先後匯款至指定 帳戶(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德樺專員─徐經理」於112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乙○○,訛稱:外派專員當面向乙○○收取投資款17 萬元5,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17萬元5 ,000元;復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21日21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 核屬私文書之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112年9月21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車讚門市外,向 乙○○提出前開偽造之虛假現儲憑證收據予乙○○簽名後交付予 乙○○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17萬元5,000元,復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17萬元5,000元 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與丙○○ 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乙○○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7萬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股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許芷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德樺專員─徐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7萬5,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向遭「股魚」、「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詐騙之告訴人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7萬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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