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元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基於與同案被告郭宣良(下稱郭宣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郭宣良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宣良富邦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乙○○, 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同案被告周旭禮(下稱周旭禮)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旭禮聯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宣良富邦帳戶內,再由郭宣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郭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宣良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 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份、郭宣良提供之貴金屬 預定代買協議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被告 周旭禮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1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4511號函及所附 周旭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758號函及所附周旭禮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後,該等款項便連同其他款項一同遭轉匯至郭宣良富邦帳戶,嗣又由郭宣良全數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設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經營貴金屬買賣,郭宣良則是我做貴金屬買賣的介紹人,郭宣良會代表皇加公司出去簽約,所以我之前有提供皇加公司名下的帳戶給郭宣良,並依郭宣良指示,將匯入皇加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再交給郭宣良,但我從來沒有收取過郭宣良富邦帳戶,郭宣良也未曾把自前開帳戶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我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宣良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內,上開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宣良富邦帳戶內,再由郭宣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下稱本院卷〉第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2967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9頁)、證人郭宣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宣良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警 卷第63頁至第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被告周旭禮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1份(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聯銀業 管字第1111044511號函及所附周旭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758號函及所附周旭禮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 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郭宣良於11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證 稱伊未曾將伊名下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也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伊不認識告訴人,本案匯入伊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貨款,伊要再回去比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112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第2次詢問時,證稱伊之前有和周旭禮等人簽立貴金屬買賣契 約,但後來買賣沒有成立,所以伊有把周旭禮等人匯入伊富邦帳戶之買賣款項,以現金方式退還給周旭禮派來的人,相關交易資料伊還需要時間整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第3次詢問時,經檢察 事務官追問有無整理相關資料,證人郭宣良仍證稱伊還沒有整理好相關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可知證人郭宣良於前3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中,均未曾提及被告 或皇加公司,且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資料到庭;直至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第4次詢問時,經檢察事務 官質以究竟有無整理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到庭,證人郭宣良始證稱對話紀錄和相關文件伊都沒辦法提出,當初伊是在皇加公司任職,並受被告指示幫忙提領款項,伊並因此於111 年過年後,將伊名下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伊本案提領的款項就是依被告指示所為,之前都是被告教伊要怎麼說,伊就照樣說,伊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已可見證人郭宣良於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之同時,即稱伊名下富邦帳戶是提供給被告使用、本案相關領款事宜均係被告指示、說詞亦係被告教導,是否有藉此推諉卸責之情,已非無疑;復細觀證人郭宣良於同次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時,證稱係被告為了要償還欠伊的錢,就要求伊提供名下富邦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等語,復經檢察事務官質疑何以要將受償之款項再提領與被告,證人郭宣良遂稱係因被告說急需用錢,伊就不疑有他全部提領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而觀經轉匯至郭宣良富邦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1小時 之內便遭全數提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1年7月22日北富銀大直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郭宣良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倘如證人郭宣良所述,被告係為償還欠款,始向證人郭宣良索取名下富邦帳戶並匯入款項以清償債務,豈有可能如證人郭宣良後續所稱,償款甫經匯入又受被告要求立即提領並全數交付與被告,證人郭宣良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遑論證人郭宣良證稱被告欠伊8、90 萬元等語後,又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為何本案匯入郭宣良富邦帳戶之款項逾100萬元、為何領得逾100萬元之款項需要全數交付與被告等情,證人郭宣良遂證稱係被告說要全數提領,伊就全數提領後交給被告,伊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益徵證人郭宣良就其所謂交付名下富邦帳戶與被告係因有借錢給被告、匯入伊名下富邦帳戶係被告用以清償欠款之款項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再觀證人郭宣良歷次之證述,對於證人郭宣良是否曾將名下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提領本案相關款項之原因、領出本案相關款項後係交付何人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均生疑義,堪認證人郭宣良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相當之瑕疵;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有向郭宣良收取其名下富邦帳戶或郭宣良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與證人郭宣良之證述迥然有異,衡以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誘因所生虛偽風險,且證人郭宣良之證述內容,又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之相當瑕疵,則證人郭宣良關於係受被告指示提供名下富邦帳戶、提領款項後均交付被告等證述是否可採,均生疑慮,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郭宣良雖於偵查中曾提出皇加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見偵 一卷第73頁),欲證明伊確實有在皇加公司任職,始會受被告指示提領款項等節;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郭宣良是伊之前做土地仲介認識的朋友,後來也有幫伊介紹貴金屬買賣,當初是因為郭宣良向伊稱要辦理銀行貸款,但郭宣良沒有工作,伊才會受郭宣良之託,開立上開在職證明書協助郭宣良辦理貸款,郭宣良並非皇加公司之員工,僅是單純幫伊介紹貴金屬買賣客戶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4頁、第249頁),是就上開在職證明書是否係因郭宣良為皇加公司員工始開立,雙方各執一詞,已非無疑;縱認郭宣良確曾係皇加公司之員工,亦無從推認郭宣良曾提供名下富邦帳戶供被告使用,或郭宣良有受被告指示將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證人郭宣良另於偵查中提出「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書」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欲證明伊 曾與周旭禮等人簽立貴金屬買賣契約、匯入伊名下富邦帳戶之款項即為前開買賣之貨款等情(見偵一卷第32頁),惟上開協議書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皇加公司之名稱,亦未見被告或皇加公司曾簽名或用印,尚難認證人郭宣良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沒看過郭宣良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8頁),遑論證人郭宣良於檢察事務官第4次詢問時,已證稱伊名下富邦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之還款,與貴金屬買賣毫無關聯可言,業如前述,亦難認上開協議書得佐證被告曾收取郭宣良富邦帳戶或郭宣良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得補強證人郭宣良所謂曾交付名下富邦帳戶資料,或依被告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等證述,自無從僅憑證人郭宣良有相當瑕疵且未經補強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至周旭禮聯邦帳戶後,復與其他款項一同遭轉匯至郭宣良富邦帳戶,並由郭宣良提領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郭宣良收取名下富邦帳戶,或指示郭宣良提領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乙○○ (提告) 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暱稱「張達進-Dada」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第二層帳戶後,由郭宣良提領,轉交給本案被告。 周旭禮之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5分許/ 80萬元 郭宣良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8分許/ 60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許/ 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30萬元/ 郭宣良 郭宣良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 542,000元 周旭禮之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59分許/ 50萬元 郭宣良之富邦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 53萬元 111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 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495,000元/ 郭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