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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梁淑美

  • 被告
    PHOMPRATHUM KRITSAD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OMPRATHUM KRITSADA(吉士達)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凱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鄧凱方於警詢時之供述、鄧凱方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申請人,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高雄路竹的公司工作,由仲介幫忙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負責領款我的薪資來扣抵我的欠款,但工作不到2個月左右 就離職到臺南,仲介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還給我,我到臺南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當品管製成,在臺南工作又另外新辦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皮夾內,我以為離職後該帳戶會銷戶,因為我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了,也沒注意到丟了還是在哪裡,等銀行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鄧凱方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遭人從該帳戶內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3月17日所申辦,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路0號(即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所提出本案帳戶存摺觀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於112年間僅有112年4月10日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匯入「薪資」1筆,並於翌日(11日)以「現金」提 領;另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113年2月27日以前均無任何交易資料,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其內頁明細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8月2日止,且於112年9月10日甫有第一筆薪資匯入,於 每月10日均有薪資(37,000元至47,000元不等)存入等情,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77頁),佐以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與「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聘僱關係,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供稱自高雄的公司離職到臺南後,並無使 用本案帳戶等情,尚屬可信。 ⒉又本案帳戶係於113年起,自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存款1100 元、同日15時34分提款現金1000元,旋於翌日遭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經試卡後,於113年2月28日作為詐欺洗錢之匯款工具無疑。然經調閱上開113年2月27日存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臉部畫面故障而無法顯示畫面,而出款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錄得穿藍色條紋長袖襯衫之手部畫面等情,經本院當庭播放時,被告供稱該存提款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認係被告所為之試卡行為。 ⒊另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10日止均有薪資匯入,每月37000元至47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有穩定長期之固定薪資收入來源可供使用甚明,尚難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底期間,被告有何急需用錢而主觀上有交付提款卡必要之情。 ⒋又被告為泰國籍移工,在國內工作需依所在公司配合之薪資轉帳銀行申辦帳戶,因而先後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至臺南從事品管製成之工作後,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多次進行提款,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辯稱因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注意是否遺失等語,亦符合常情。 ⒌實務上常論述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經查,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提款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用遺失之提款卡,然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之使用,本有可議。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至多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況被害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後,詐欺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可能性存在。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試卡時間為113年2月27日15時33分、34分,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遭提款之時間為113年2月28日即國定假日,業如前述,亦足認詐欺集團係於最短時間之內使用本案帳戶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⒍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提款卡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另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辯稱(當時)提款卡在仲介公司老闆那邊,他提領完會給我現金,可能是他怕忘記將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前因將本案提款卡交予仲介公司,而將設定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雖非明智之舉,然一般仲介公司係仲介管理多數移工,如需取得各外籍移工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時,因遺忘其密碼而遭鎖卡導致更為不便,為圖便利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或貼在提款卡上,尚非有違常情。而被告於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就貼在提款卡上之密碼或紙條為妥善處理,而疏未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致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則實有疑義。亦即,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⒎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是之前放在公司宿舍不見的。去年(112年)11月多離開公司,應該是那時候不見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依被告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居留外僑動態 系統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早於112年4月17日即因終止聘僱而離開高雄路竹之廣泰金屬公司,其上開供述「112年11月」之 時間,顯然誤記。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後供稱:「因為後來我都沒有再使用,直到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銀行帳戶出了問題」、「不知道(遺失)時間、地點,因為之前沒有在用,沒有注意到遺失卡片」、「後來我換工作,原本舊的提款卡就沒用了,因為搬家的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丟掉了還是在哪裡」、「我一些不用的卡放在皮夾裡面,後來我找到工作我就搬家了,因為卡不用了我也沒注意是(有)帶走還是丟掉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 、55頁),足認被告顯未予妥善保管,而不知悉本案帳戶是何時脫離其掌控,直至銀行通知而於警詢時推論錯誤之時間(112年11月)無疑,故不能以其錯誤推論之供述不可採, 而遽認其係出於自由意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凱方 向鄧凱方佯稱要購買住宿券,請鄧凱方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44分 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 113年2月28日17時 113年2月28日17時1分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999元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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