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洲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復由林明洲於113年3月8日13時4分許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由林明洲於113年3月8日13時4分許」,犯罪事實欄第19行「匯入上開劉柏毅名下A、B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入上開劉柏毅名下A、B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則因B帳戶已遭警示無法轉出而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上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柏毅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書雖就告訴人劉柏毅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1、238、367頁),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1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佰樂支付-G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柏毅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罪;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柏毅部分、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洗錢犯行,為洗錢未遂犯,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調解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10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且所取得之提款卡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非由被告親自提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張新林 (提告) 張新林於113年3月 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書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BashiruMzizima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張新林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新林俾稱因其沒簽署之大協議,需匯款才能交易看表,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分許轉帳2,998元 劉柏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6分許轉帳27,001元 2 陳湘蓉 (提告) 陳湘蓉於113年3月間,在蝦皮商場上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嗣詐欺集團成員伴稱購買並取得陳湘蓉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蓉俾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協定才能交易云云,致陳湘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11分許轉帳14,066元 同上 3 李衣絨 (提告) 李衣絨於113年3月 間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衣服雜物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nDamar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李衣絨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衣絨佯稱因其沒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才能交易云云,致李衣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7時56分許轉帳32,012元 同上 4 湯杰融 (提告) 湯杰融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直排輪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WAWAN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湯杰融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後許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雅」及7-11賣貨便官方客服向湯杰融伴稱因其沒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切結書,需匯款才能交易云云,致湯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17,017元 同上 5 風純玉 (提告) 風純玉於113年3月間,在7-11賣貨便刊登販賣休閒包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李惠著」向風純玉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風純玉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7-11賣貨便客服「張子豪」向風純玉俾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匯款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風純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32分許轉帳26,027元 同上 6 張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張嘉如得知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ID【xune9】,對方佯稱先匯款租屋預付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 張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49分許轉帳5,500元 劉柏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鈞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張鈞富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鈞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4分許轉帳5,000元 同上 8 曾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虎尾租屋站」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曾宇祥得知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對方ID【雲朵好甜】,對方俾稱先匯款租屋預付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曾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8時58分許轉帳11,000元 同上 9 施莉莉 (未提告) 詐欺集圓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施莉莉朋友(印度友人NikhilMalhotra),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施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8日晚上10時5分許轉帳30,000元 同上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劉柏毅部分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1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編號2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編號3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編號4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編號5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編號6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編號7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編號8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編號9 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林明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
1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許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綽號「阿豪」之人介
紹,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佰樂支付-GD」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林明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求職之手
法向劉柏毅行騙,致其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共2張以統一超商貨便之方式,寄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大五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復由林明洲於113年3月8日13時4分許
許,前往該門市領取劉柏毅遭詐騙寄送之上開提款卡後,交
付予暱稱「佰樂支付-GD」之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分許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新林、
陳湘蓉、李衣絨、湯杰融、風純玉、張嘉如、張鈞富、曾宇
祥及施莉莉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劉柏毅名下
A、B帳戶,嗣劉柏毅發現帳戶遭警示,另附表所示之張新林
等人亦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毅、張新林、陳湘蓉、李衣絨、湯杰融、風純玉、
張嘉如、張鈞富、曾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許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8日13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五門市領取告訴人劉柏毅寄送之上開A、B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飛機軟體暱稱「佰樂支付-GD」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請我幫忙領網卡的包裹,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沒想過包裹內會有銀行卡等語。 2 ⑴告訴人劉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許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貨資料、代工協議影本及告訴人劉柏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柏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求職手法行騙後,寄出名下A、B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許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張新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湘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許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陳湘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 5 ⑴告訴人李衣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許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李衣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事實。 6 ⑴告訴人湯杰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許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湯杰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詐騙事實。 7 ⑴告訴人風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許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風純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詐騙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許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張嘉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詐騙事實。 9 ⑴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許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張鈞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詐騙事實。 10 ⑴告訴人曾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許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告訴人曾宇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詐騙事實。 11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許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及被害人施莉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詐騙事實。 12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4頁) 證明被告領取本件包裹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柏毅名下A、B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76頁、79、213頁)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左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明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對於「佰樂支付-GD」之人及介紹其等認識之友人「阿
豪」,均無法提出其等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亦坦承當日係
與「佰樂支付-GD」之人初識,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身分許
背景之情形下,貿然代「佰樂支付-GD」之人領取包裹,已
難認合於常情。況被告復供稱於領取包裹時尚自行支付取件
費100餘元,則「佰樂支付-GD」之人既與被告初識,要求被
告代為領取包裹已屬唐突,且又未提供被告相關取件費用而
要被告自行支付,更不合理。再者,被告自陳係在領完包裹
後,直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平家樂福」將之
交予「佰樂支付-GD」之人,此距其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大
五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太遠,何以「
佰樂支付-GD」無法自行前往領取而需委託被告代為取件,
亦屬可疑,又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超商包裹通常設有一
定日數之領取期限,而依被告所述,本件並未見包裹領取期
限已屆至需即時領取之情形,何以「佰樂支付-GD」之人要
大費周章商請被告代為領取並專程送至他處交付?凡此種種
,在在顯示異於常情,從而被告辯稱未有不法認識云云,自
難採信,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阿豪」、「佰樂支付-GD」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開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許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新林 (提告) 張新林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書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BashiruMzizima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張新林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新林佯稱因其沒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才能交易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3分許 2998元 A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6分許 27001元 A帳戶 2 陳湘蓉 (提告) 陳湘蓉於113年3月間,在蝦皮商場上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並取得陳湘蓉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湘蓉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協定才能交易云云,致陳湘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 14066元 A帳戶 3 李衣絨 (提告) 李衣絨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衣服雜物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ng Damar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李衣絨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蝦皮客服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衣絨佯稱因其沒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才能交易云云,致李衣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6分許 32012元 A帳戶 4 湯杰融 (提告) 湯杰融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直排輪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WAWAN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湯杰融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雅」及7-11賣貨便官方客服向湯杰融佯稱因其沒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切結書,需匯款才能交易云云,致湯杰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A帳戶 5 風純玉 (提告) 風純玉於113年3月間,在7-11賣貨便刊登販賣休閒包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買家「李惠君」向風純玉聯繫表示購買並取得風純玉LINE通訊軟體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7-11賣貨便客服「張子豪」向風純玉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匯款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風純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0時32分許 26042元 A帳戶 6 張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張嘉如得知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對方ID【xune9】,對方佯稱先匯款租屋預付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張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0時49分許 5500元 B帳戶 7 張鈞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張鈞富朋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鈞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0時54分許 5000元 B帳戶 8 曾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社團「虎尾租屋站」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曾宇祥得知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對方ID【雲朵好甜】,對方佯稱先匯款租屋預付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曾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0時58分許 11000元 B帳戶 9 施莉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施莉莉朋友(印度友人Nikhil Malhotra),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施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22時5分許 30000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