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黃鏡芳
- 被告謝育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亦即,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4日,上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未達5百萬元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0,000元但未繳回(詳後述),即與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 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 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 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重慶火鍋」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安排被告收取帳戶及收水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重慶火鍋」等人,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等,帳戶內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4、6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㈧競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陳永發」署名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不得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收水手獲取共計1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 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 「主任檢察官陳永發」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損失金額 主文欄 1 葉世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戶政人員、警官、主任檢察官,向葉世芬佯稱:有他人自稱受葉世芬委託辦理貸款,要求其前往說明,並將金融卡交給金管會監控等語, 新臺幣【下同】81萬3000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朱黃玉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左營區某派出所之警官,向朱黃玉蘭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需要帳戶存摺以向法院凍結帳戶等語 現金2萬7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4只(金飾共重約4兩,共價值33萬2000元),另外由被告分次提領共15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謝時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謝時勇友人「埔心發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謝時勇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時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 2萬元 吳晨瑄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112年3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晚間11時38分許間 分8次提領 共14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盧奇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盧奇業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盧奇業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盧奇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 5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秦翰章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秦翰章友人「姜義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秦翰章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秦翰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 5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蔡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Yuuki Kawaura」向告訴人蔡惠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公仔,惟其須認證賣貨便之帳號,並配合銀行客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惠文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楊文德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康中正店B1 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晚間8時49分許間 分5次提領 共10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 4萬9981元 5 告訴人林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葵」、「彤彤」向告訴人林俊佑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俊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 1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張永翰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張永翰友人「洪聆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永翰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永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 5萬元 柯又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新長億店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徐帷宸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徐帷宸友人「梁凱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徐帷宸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徐帷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57分許 5萬元 謝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共3枚 2 「主任檢察官陳永發」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被 告 謝育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翔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公仔囝」、「云飛」、「超級賽亞人」、「ARIS」、「凱薩」、「重慶火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一)謝育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戶政人員、警官、主任檢察官,向葉世芬佯稱:有他人自稱受葉世芬委託辦理貸款,要求其前往說明,並將金融卡交給金管會監控等語,致葉世芬陷入錯誤,謝育翔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旁,佯稱為法院人員,向葉世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金融卡共8張,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1紙給葉世芬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葉世芬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謝育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後,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1萬3000元)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或交付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謝育翔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謝育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左營區某派出所之警官,向朱黃玉蘭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需要帳戶存摺以向法院凍結帳戶等語,致朱黃玉蘭陷入錯誤,謝育翔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73巷32弄口,佯稱為法院人員,向朱黃玉蘭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關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現金2萬7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4只(金飾共重約4兩,共價值33萬2000元),並交付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1紙給朱黃玉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黃玉蘭及司法 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謝育翔收取上開物品後,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朱黃玉蘭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及上開物品放置於指定位置,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謝育翔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謝育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吳晨瑄、楊文德、柯又菁部分,經警另行偵辦),再由謝育翔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領出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謝育翔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世芬、朱黃玉蘭、謝時勇、秦翰章、蔡惠文、林俊佑、張永翰、徐帷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及告訴人葉世芬遭詐騙之經過。 對話紀錄截圖16張。 3 證人王年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證人王年宇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事實。 被告叫車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點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0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黃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及告訴人朱黃玉蘭遭詐騙之經過。 通話紀錄截圖2張。 3 告訴人朱黃玉蘭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車辨系統查詢結果、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時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1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謝時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謝時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4張。 3 告訴人秦翰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秦翰章遭詐騙之經過。 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告訴人蔡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蔡惠文遭詐騙之經過。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賣貨便網頁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5 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俊佑遭詐騙之經過。 臉書網站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6 告訴人張永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張永翰遭詐騙之經過。 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 7 告訴人徐帷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四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徐帷宸遭詐騙之經過。 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事實及被害人盧奇業遭詐騙之經過。 9 吳晨瑄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楊文德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柯又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第1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第1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告訴人葉世芬、朱黃玉蘭收取金融卡後復持之提領帳戶內款項,及附表四編號1至4、6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卡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4000元 2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 2萬5000元 3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7萬3000元 4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2000元 5 113年3月4日 下午5時56分許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6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4000元 7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9 113年3月4日 下午6時38分許 1萬8000元 10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國泰逢甲大樓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1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47分許 10萬元 12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12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育安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3 113年3月6日 上午8時33分許 10萬元 14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復店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萬元 15 113年3月7日 上午10時6分許 5萬3000元 共 8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5萬元 2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3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共 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謝時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謝時勇友人「埔心發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謝時勇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時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 2萬元 吳晨瑄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112年3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晚間11時38分許間 分8次提領 共14萬元 2 被害人盧奇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盧奇業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盧奇業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盧奇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秦翰章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秦翰章友人「姜義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秦翰章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秦翰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晚間11時2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蔡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Yuuki Kawaura」向告訴人蔡惠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寶可夢公仔,惟其須認證賣貨便之帳號,並配合銀行客服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蔡惠文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楊文德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康中正店B1 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晚間8時49分許間 分5次提領 共10萬元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 4萬9981元 5 告訴人林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家葵」、「彤彤」向告訴人林俊佑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俊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23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張永翰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張永翰友人「洪聆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永翰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永翰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 5萬元 柯又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新長億店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徐帷宸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徐帷宸友人「梁凱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徐帷宸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徐帷宸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57分許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