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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獲得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原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耀輝PK」群組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起訴),嗣與「耀輝PK」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佳宜」之人聯繫甲○○,
    傳送「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訊息,並介紹LINE
    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與甲○○接觸,向甲○○詐稱「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甲○○抽中股票,約甲○○面交股款。
    再由丙○○指示丁○○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的「迷客夏飲料店」,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
    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向甲○○收款,致甲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丁○○得款後,
    於同日傍晚在臺北車站將收取之金錢交予丙○○,丙○○再於同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另成員「李慶儒」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丁○○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於上開時地面交62萬7000元予被告丁○○之經
              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陳柏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約定面交之相關對話。
    證據5: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款予被告丁○○時以手機拍攝
            之「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及丁○○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丁○○假「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名
              義向告訴人收款。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與「耀輝PK」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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