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虛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張(蓋有偽造之「楊昀浩」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一枚)、「外派經理楊昀浩」之虛假識別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每日車錢2,000元(先收取6,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而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客服專員」、「陳雅琳」、「許淑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琳」、「許淑媛」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里歐歐式早餐慶平店」外,向乙○○收取投資款38萬5,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38萬5,000元;復由丙○○依「客服專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核屬私文書之虛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楊昀浩」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外派經理楊昀浩」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112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在「里歐歐式早餐慶平店」外,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之虛假現儲憑證收據予乙○○簽名後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現金38萬5,000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38萬5,00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虛假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楊昀浩」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翻拍照片、「外派經理楊昀浩」之虛假識別證各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客服專員」、「陳雅琳」、「許淑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85,000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作汽車美容,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虛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楊昀浩」與「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外派經理楊昀浩」之虛假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交付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該筆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握中,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約定是算月薪,自己做了一個星期就被抓,詐騙集團有先給6,000元的車資,是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車錢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於本案前曾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6680號起訴,於同年1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加入的均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紀載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固在本案被告犯罪日期112年11月7日之後,是被告另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應於該案一併審判。然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