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秋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280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79、375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先將「凱博有限公司(原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成立「鉫鉫工程行」,再將上開「凱博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鉫鉫工程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譚一國」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戊○○、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戌○○、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未○○、亥○○、申○○、巳○○ 、王佩君、辛○○、卯○○、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開機車行,上網找青年就業貸款,對方說要收代辦貸款金額的20%作為手續費,並且說怕我跑掉,要我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是要幫我做金流,但是後來我也聯繫不到對方,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於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譚一國」之人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先將「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成立「鉫鉫工程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譚一國」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8865 號偵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20405號偵卷 第7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2464號 偵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31至63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23059號偵卷第23 至27、29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87至59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23425號偵卷第3 7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61至534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23943號偵卷第45至49 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23966號偵卷第7 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09至211頁)、證 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25047號偵卷第15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49至4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25337號偵卷第7至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指訴(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44至746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警卷第67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8 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 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80至18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卷第266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23至326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 第356至358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87至39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87至4 8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45至65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15至717頁、龍潭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37550號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至5頁)明確,且有乙○○ 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18865號偵卷第79頁)、地○○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405號偵卷第21至55頁)、壬○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3059號偵卷第45、52至 77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3425號偵 卷第43頁)、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3943 號偵卷第61至103頁)、寅○○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回條(23966號偵卷第11至12頁)、癸○○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出匯款憑證(25047號偵卷第48、51至55頁)、丑○○提出 之對話紀錄(25337號偵卷第15至19頁)、被告本案國泰帳 戶、本案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8865號偵卷第19至25頁 、20405號偵卷第13至19頁、20405號偵卷第17頁、23943號 偵卷第29至30頁、25337號偵卷第29頁、164號偵續卷第45至50頁)、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戌○○提出之台北富 邦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歸仁分局警卷第37至65頁)、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 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歸仁分局警卷第79、82頁)、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第8至11頁、歸仁分局警卷第9、11頁、龍潭分局警卷第25至32頁)、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9至30頁)、未○○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81頁)、丑○○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19至124、132至133頁)、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63至165頁)、天○○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匯款申請 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88、192至193頁)、寅○○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之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15至216、222至225頁)、乙○○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45、261頁)、己○○ 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73至274、290至305、311頁)、申○○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之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27至328、333、337至351頁)、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70至371頁)、宇○○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之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93至435頁)、癸○○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59至460、476、479至483頁)、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97至499、504至512頁)、卯○○提出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31至532、551至553頁)、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71至572、581頁)、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11至612、621頁)、丙○○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38至639頁)、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截 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53、663至689、701至702頁)、庚○○提出之 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25、729至730、733至737頁)、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48至749、757、763至766頁)、宙○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7550號偵卷第44、54至90、102頁)、丁○○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至11、14至15頁)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0559號警卷第16至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5至39頁、37550號偵卷第25至30頁)、庚○○ 提出之對話紀綠截圖資料、取款憑條(存根聯)(龍潭分局 警卷第16、18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國泰、企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之「譚一國」用以作為向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國泰、企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是以凱博公司名義申辦、本案企銀帳戶是以鉫鉫工程行名義申辦,我都是負責人,當時我要申辦青年就業貸款,但我現金不夠多,無法申請貸款,臉書暱稱「譚一國」說要幫我和銀行申辦,要做金流就可以申請貸款,所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譚一國」,我的手機壞掉,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當時是另外申請一個臉書帳號和「譚一國」聯絡,因為我不想讓對方知道我的資料;成為公司負責人的相關流程是我自己跑的;做金流時我大約知道會有不明資金進出我的帳戶等語(18865號偵 卷第116頁、164號偵續卷第57至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過貸款的經驗,但信用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大,之前貸款時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 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大學肄業,自109年4月20日起擔任 量寶動力有限公司之技師(18865號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能力獨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暨設立獨 資商業行號,且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被告當時亦知曉恐有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復遭層轉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0至24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從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機車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層轉而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從事層轉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可在「飆股VIP中學班級(昌恆)」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8分許 66萬1288元 本案企銀帳戶 2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APP投資股票,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 112年3月22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進行儲值,可協助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APP,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股市交易平台APP,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宇○○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投資APP,匯入款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與昌恆投資公司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9時49分許 51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戌○○,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9時38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30萬元 1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4時58分 7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43分 60萬元 1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56分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7日12時52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昌恆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 18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3分 6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4分 50萬元 2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1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3月21日11時31分 1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匯整其他金額後於左列時間再轉8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郭學府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