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日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莊睿庭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丁○○、丙○○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各經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梅路」)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經」、「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甲○○於112 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無證據足證乙○○、 丁○○、丙○○知悉並參與刊登網路廣告部分之犯行),再佯裝 為「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甲○○股票投 資事宜,並要求甲○○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配 合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㈠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乙○○(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乙○○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陸續填寫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乙○○」之署名,而共同 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3張後, 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 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 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 處分;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接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艾姆梅路」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予丁○○(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丁○○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填 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及簽寫「丁○○」之署名,而共 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復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 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金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 己之報酬1萬2,000元,再依「艾姆梅路」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將軍漁港之廁所垃圾桶內,俾「艾姆梅路」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艾姆梅路」、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由丙○○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先至臺南市○○區○○ ○○○○○○○○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勝福」署名,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勝 福」向受騙之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陳勝福」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取 上開款項後,再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 附近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 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甲○○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尚未 獲得報酬)。 二、嗣丁○○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交出報酬1萬2,000元,經檢警循線追查而確悉上情;另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乙○○、 丙○○之檔存指紋相符,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開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各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 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23至33頁)、被告丙○○行動電 話門號行動上網之基地臺位址資料(警卷第69至7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查影像、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5至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977 號鑑定書(警卷第109至1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3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61頁,偵卷第53至78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5張扣案足 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1頁) ,足認被告乙○○、丁○○、丙○○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 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丁○○、丙○○與「曾經」、「艾姆梅路」或 某不詳人士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乙○○、丁○○、丙○○ 均未受僱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等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出示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據, 益見被告乙○○、丁○○、丙○○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 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乙○○、丁○○、丙 ○○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出示不 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 丁○○、丙○○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 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乙○○、丁○○、丙○○或「曾經」、「艾姆梅路」、 某不詳人士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乙○○ 、丁○○、丙○○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情 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丙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丁○○、丙○○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 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經」、 「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丁○○、丙○○各 受「曾經」、「艾姆梅路」及某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丁○○先依指示列印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並簽寫 內容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被告丙○○則依指示拿取已偽造完 成之現金收款收據使用,藉此表彰受「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無論實際上有無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表彰之「陳勝福」此人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乙○○、丁○○、丙○○為上開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各自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甲○○、「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勝福」 ,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乙○○、丁○○、丙○○此 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乙○○、丁○○、丙○○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 丙○○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艾姆梅路」 或某不詳人士指示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 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丁○○、丙○○主觀上均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乙○○與「曾經」、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丁○○與「艾姆梅路」、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或被告乙○○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丁○○、 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 其係本於向告訴人甲○○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 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乙○○、丁○○、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甲○○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甲○○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乙○○、 丁○○、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係因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乃主動向 員警陳述其上開收款行為並交付犯罪所得1萬2,000元為警查扣乙情,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被告丁○○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丁○○行為後始公布施行,然其所犯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丁○○復如前述曾於 犯罪後自首並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丙○○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然被告乙○○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丙○○未受偵訊,於警詢中則稱其感覺自 己也是受害者,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參警卷第57至5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曾自白,即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乙○○、丁○○、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乙○○、丁○○、丙○○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乙○○、丁○○、丙○○違犯本 案時均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乙○○、丁○○ 、丙○○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 訴人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自家開設之餐廳幫 忙;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乙○○、丁○○、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 訴人甲○○收執之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 等現金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乙○○自承其已拿取共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參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60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 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丁○○雖自承曾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業經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共15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查考,是被告丁○○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丙○○則始終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乙○○、丁○○、丙○○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除 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1 乙○○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2 乙○○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3 乙○○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乙○○」、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 4 丁○○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許 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 3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丁○○」、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30萬元」。 5 丙○○ 112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甲○○」、收款人:「陳勝福」、日期:「112年11月21日」、金額:「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