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庭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陳冠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民國113年8月22日解除委任)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各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G)暱稱「範問」、「范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 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緣丁○○前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延昶」、「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丁○○甚為容 易受騙,乃持續以相同詐術對丁○○施詐,丙○○、乙○○即與「 范闆」、「範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則 負責對丙○○進行監控工作(俗稱「顧水」、「監控手」)。 嗣丙○○即依「範問」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去臺南市○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新市門市前,持偽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向丁○○ 佯稱係蓮豐公司外務專員「葉佑豪」,欲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偽造之蓮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蓮豐公司印文1枚及「葉佑豪」署押1枚)」交付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蓮豐公司及葉佑豪。惟因丁○○不久 前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丙○○於向丁○○收取裝有30萬元假 鈔之紙袋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乙○○未幾亦為警 方在上開咖啡店內所查獲,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丙○○、乙○○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191、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 21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暨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49至52、55、57至60、63、65至83、85、87至97 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被告丙○○ 於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範問」、「范闆」、「陳延昶」、「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 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丙○○於警詢中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悉犯罪(警卷第10 頁),本院訊問時亦曾同為此辯稱(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乙○○亦與被告丙○○採取同樣態度(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 第27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坦然,供詞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再者,本案並非被告丙○○首次擔任車手取款(偵 卷第24頁),被告乙○○甫於113年6月21日因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被 告乙○○更因該案曾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獲得保釋,此 有該案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被告丙○○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 ,被告乙○○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可參卷附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調 解,致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最後,兼衡本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682號): 編號 品 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 1支 丙○○ 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收據 1張 丙○○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及「葉佑豪」署押1枚) 3 工作證 2張 丙○○ 4 手機 1支 乙○○ 型號: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