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安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張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路緣(主 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中於113年3月27日丙○○接獲line暱稱「路緣」之指示, 即於同日15時47分,至臺南市東區與甲○○見面,要求甲○○簽 立「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丁○○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老婆」、「舅舅(順其自然)」、「沒有成員(主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丁○○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LISA」、「丁克華」、「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息 向甲○○佯稱: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 ,致甲○○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16 日即陸續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及北區公司處(地址詳卷)內面交款項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其中於113年4月30日、5月3日丁○○接獲line暱稱「主管」 之指示,即於4月30日11時40分、5月3日19時29分,至臺南 市東區與臺南市北區與甲○○見面,配掛偽造「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佯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分別向甲○○收取243萬元、9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1至53頁, 偵卷第28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警卷第25至31頁、55至7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105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1頁)、對話紀錄7份(警卷第125至136頁、205至561頁,偵卷第35至74頁、93至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指紋比對(警卷第137至1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勘察報告(警卷第141至177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警卷第185至1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被告2人行動電話對話紀 錄勘驗報告(警卷第201至203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警卷第563至5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丁○○識別證(特種文書),復由被告丁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丁○○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丁○○雖係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面收款項2次,然均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與「葉子兮」、「路遙知馬力(老 馬識途)」、「路緣(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丁○○上開所犯各罪,與「老婆」、「舅舅(順其自然)」 、「沒有成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丁○○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係5年內故 意再犯罪而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丁○○前所違犯者,與 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本院聲羈卷第32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 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丙○○偵查中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丁○○雖有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人均無上 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頁、135頁,被告丙○○已履行第一筆 賠償,被告丁○○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現離婚訴訟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屋修繕零工,日 薪約1500元;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各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款收據,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則係供被告丁○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 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被告丁○○自陳因 本案獲有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該等報酬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2支,被告2人均供稱係本案犯行後始重新申辦之手機(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間 均在本案行為後,且查無證據得認該扣案手機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證套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3月27日 經辦人:丙○○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4月30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5月3日經辦人:丁○○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丁○○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113年7月4日扣案)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丙○○所有 2 員工證套1個 丙○○所有 3 手機1支 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