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喬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喬寧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意特別利用安全性較低、具交易風險、且價格亦不優惠之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者,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曾喬寧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收受詐欺款項、交付虛擬貨幣,以將各被害人之匯款金流轉為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而與林佳欣(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喬寧要求林佳欣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林雅婷、楊孟凡、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含附表一編號3帳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指示第一層帳戶之申辦人吳雯琪、張煜樺、林嘉庭、林惠珍(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將款項匯款至林佳欣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向曾喬寧購買泰達幣,曾喬寧再將泰達幣存入吳雯琪、張煜樺、林嘉庭、林惠珍之電子錢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雅婷、楊孟凡、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等人查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曾喬寧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6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卷㈡第26-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偵訊所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喬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為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查本件被告曾喬寧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曾喬寧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林雅婷、楊孟凡、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曾喬寧既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分工作,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雅婷、楊孟凡、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曾喬寧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如前所認定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諭知此部分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曾喬寧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佳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曾喬寧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喬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賺取利益,率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林雅婷、楊孟凡、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曾喬寧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曾喬寧所犯5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交易泰達幣之利潤為0.5%報酬等語(訴字卷㈡第36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被害人受騙款項之0.5%,認定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元、8,000元、1萬1,650元、100元、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被害人楊孟凡及告訴人林雅婷、許育萍、蔡毅霖、潘妮軒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曾喬寧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曾喬寧以泰達幣交付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林佳欣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劉駿宇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駿宇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佳欣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佳欣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第一層帳戶 ①轉匯時間 ②轉匯金額 ③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IG社群網站限時動態刊登徵職廣告,吸引林雅婷點擊,進而慫恿其加入某博弈群及投資下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②2萬元 ③吳雯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6日19時51分許 ②3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1帳戶 (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轉匯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劉駿宇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 3.證人吳雯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告訴人林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 5.吳雯琪左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吳雯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幣商之對話紀錄 2 楊孟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放打工兼職訊息,吸引楊孟凡洽詢,並向其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需支付稅金才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2日13 時4分許 ②160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3帳戶 (無) 1.證人楊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楊孟凡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林佳欣提出與被害人楊孟凡之虛擬貨幣交易訂單資料 3 許育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放打工兼職訊息,吸引許育萍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儲值獲利,但因操作不慎需再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 ②5萬元 ③張煜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許 ②75萬8,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煜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告訴人許育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台中銀行111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張煜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5.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6.張煜樺申辦之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111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 ②2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39萬7,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11分許 ②5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4時45分許 ②42萬6,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57分許 ②3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20時22分許 ②3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21時47分許 ②16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 ②5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0時21分許 ②5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②10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0時45分許 ②3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0時54分許 ②2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9時53分許 ②96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②96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3時46分許 ②94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4時22分許 ②97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9時25分許 ②2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9時28分許 ②5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9時26分許 ②3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3時46分許 ②5萬元 ③張煜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3時47分許 ②5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4 蔡毅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放打工兼職訊息,吸引蔡毅霖洽詢,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19時55分許 ②轉帳1萬32元 ③林嘉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 ②1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毅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蔡毅霖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4.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林嘉庭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6.林嘉庭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 ①111年12月24日17時許 ②1萬元 ③林嘉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4日17時5分許 ②1萬元 ③附表一編號4帳戶 5 潘妮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IG社群網站投放打工兼職訊息,吸引潘妮軒洽詢,並向其佯稱:可下注獲利,但因操作不慎需再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4日17時54分許 ②3萬元 ③林惠珍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①112年4月4日23時39分許 ②4萬9,999元 ③附表一編號5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妮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惠珍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潘妮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 4.附表一編號5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5.林惠珍申辦之左列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6.林惠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