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辰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 段為「蓋用陳文傑印章及署名陳文傑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而偽造之」;②增列被告劉辰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①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公訴意旨亦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冒用陳文傑名義蓋用其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雄」間(公訴意旨或因認「大雄」分飾多角,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除「大雄」外,尚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上述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蘇柔卉受有損害,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共犯「大雄」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又偽造陳文傑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刑事判決附於偵卷第25-36頁可佐),此部分偽造之印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③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約定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所組成的群
組,與「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翊恩」及「股市同學會
」群組向蘇柔卉詐稱:可操作大e通精靈APP買賣股票獲利,
會有業務進行股票資金儲值等語,致蘇柔卉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大雄」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傳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劉辰皓,劉辰皓依
指示下載列印及使用「陳文傑」的印章蓋於其上,於113年3
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方
巷子內,佯裝其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陳文傑」,向蘇柔卉收取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蘇柔卉而行使之,表彰「陳文傑」
所任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蘇柔卉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文傑」。劉辰皓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柔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辰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柔卉收款後放在公園廁所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柔卉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進入水萍溫公園的事實。 被告照片1張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陳文傑」,於113年3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被告劉辰皓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雄」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