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永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506、32504、36357、3634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永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安 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宇軒、謝守華、蔡逸蓁、呂竹陽、楊力甄、張美月之證詞。 (三)告訴人謝宇軒、蔡逸蓁、呂竹陽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謝宇軒】警1卷第49至57頁;【蔡逸蓁】警4卷 第61至75、79頁;【呂竹陽】警3卷第24頁、第31至50頁 反面)。 (四)告訴人楊力甄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併警1卷第55、65至71頁)、告訴人張美月之匯款及遭詐騙之證明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2卷第27、28、31頁);本案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 第21至23頁、警2卷第27至28頁、警3卷第10頁正反面、併警1卷第20至22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7至9頁、警4卷第9至12頁、併警2卷第33至41頁)、本案京城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1卷第19至23、47至49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被告提出之賣貨便寄件存根聯(警2卷第35頁、同偵1卷第25頁)。 四、被告蔡永欽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蔡永欽就上開客觀犯行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認識「陳凱新」,大約一個月以後,她說要匯錢10萬元港幣給我,她來台灣要用,他沒有辦法帶這麼多錢進來,當天下午就有自稱是金管會的「林志文」跟我聯絡,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帳號給他,他說要轉港幣10萬元到我的戶頭,需要我的銀行帳戶卡片跟帳號,「陳凱新」到台灣才能使用這筆錢。我當時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蔡永欽主張遭「陳凱新」、「林志文」等人詐騙之過程,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文件資料為憑,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答辯情節屬實。其空言辯解,已難遽信。 (四)觀之被告蔡永欽本案京城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於112年4月7日寄送該等帳戶資料予「林志文」 後,即無再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之紀錄,且於交付帳戶資料予「林志文」前,本案郵局帳戶僅餘現金768元(見併警2卷第35頁),本案京城帳戶則僅餘現金423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前,均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或僅留少數現金一情相符。 (五)被告蔡永欽雖另辯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繳納保險費,然根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113年5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28號函暨附件顯示,被告於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 費,其中有3筆原係設定自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扣繳,惟其 中有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已變更自108年10月29日之後,改由蔡信龍及蔡參志所有之郵局帳戶繳納;另外1筆(保單號碼ATC0000000)雖未變更,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僅餘現金768元(見併2警卷第35頁),不足以支付保費,且縱然帳戶內之現金不足以扣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仍會通知被告以其他方式繳納保險費,實則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1日以IBON繳費之方式繳納該筆保險費(本院卷第99至118頁)。是縱使被告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志文」前後,未曾變更原本以本案郵局帳戶扣繳之保險費繳納方式,亦非可憑此推認被告並未喪失對本案郵局帳戶之操控。而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六)被告蔡永欽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學歷,日間任職於顯昌眼鏡公司,夜間則至魚塭抓虱目魚賺取費用,平日會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錢,有看過提款機上提醒民眾小心詐騙之廣告,廣告上有寫提款卡不要交給別人;「林志文」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無法與之聯絡,也無法取回交付之提款卡;不知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以及去向,且不知其將本案京城帳戶及郵局帳戶寄予「林志文」後,其將會如何使用帳戶(本院卷第78至82、125頁),顯見被告有一般工作經驗,乃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護,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對於本次將本案京城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志文」後,該等帳戶可能遭人匯入款項再領出,且其對此毫無控制能力,以及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就本案具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永欽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蔡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蔡永欽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京城及郵局帳戶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六、量刑: 審酌被告蔡永欽無視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得順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詳見附表所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內容 偵查案號 1 謝宇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間,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9時58分、同日10時6分、同日10時14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調解成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85頁);受騙款項全額經京城銀行警示圈存後返還謝宇軒(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2 謝守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網路詐騙謝守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調解成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504號 3 蔡逸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網路詐騙蔡逸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9時40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願給付蔡逸蓁10萬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千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 4 呂竹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網路詐騙呂竹陽,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願於113年8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呂竹陽3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0號,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 5 楊力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56分許,佯稱邀約楊力甄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京城帳戶內。 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調解成立(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19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61號 6 張美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市群組詐騙張美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願給付張美月6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見和解書,本院卷第211頁)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