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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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