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鄒翔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89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V20」、LINE群組「牛氣沖天」、LINE暱稱「 陳楉彤」、「張智超」、「游清翔」、「陳可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3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高額報酬。嗣丙○○與「V20」、「陳可欣 」、「億展官方...NO.318」、「陳楉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陳可欣」向乙○○佯稱:代客操作獲利及面交現 金給外務專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 【另由警方追查中】,並相約於113年1月8日交付30萬元儲 值金,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V20」指揮丙○○事 先至臺南市○○區○○○號領取「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後,再指揮丙○○於113年1月8日9 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佯裝「億展公司」業務 人員「林建成」,向乙○○收取30萬元得手,再將「億展公司 」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億 展公司」及「林建成」,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贓款丟包在附近巷子某電線桿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000元報酬。 ㈡由LINE暱稱「陳楉彤」向丁○○佯稱投資儲值等語,致丁○○陷 於錯誤,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並相約於113年1月8日繳納250萬元儲值金,嗣由飛機暱稱「V20」 指揮丙○○事先至臺南市○○區○○○號領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收款收據及「林建成」工作證後,再指揮丙○○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永康愛買門市」,佯裝「知微公司」業務人員「林建成」,向丁○○收取250萬元得手,再將「知微公司」收 款收據交付丁○○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知微公司」 及「林建成」,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丟 包在附近巷子某電線桿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丁○○察覺被騙報警,經警將知微公司收款收據送鑑定,發現 該收據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57 至163、95至97頁)、證人即少年林○融於警詢之證述(刑事 警察大隊警卷第69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各1份(刑事警察大 隊警卷第31至39頁、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69至205頁)、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被告面交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乙○○ 提出與「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LINE對話紀錄 各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1、23至54頁)、知微公司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6930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21 至154頁)、搜索現場暨扣案手機照片6張(20064號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公司、知微公司及林建成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飛機暱稱「V20」、LINE暱稱「 陳楉彤」、「張智超」、「游清翔」、「陳可欣」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28號收據存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面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自陳僅獲有3,000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且其於警詢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其係依少年林○融指示前往取款,然經本院告以少年林○融斯時身處少年觀護所後,才改稱係將責任推給少年林○融等語(本院卷第29至3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甚鉅(分別為30萬元及250萬元)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9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72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司字第11400009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3至2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億展公司、知微公司及收款人印文或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 第355頁),且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 ,爰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加入由飛機暱稱「V20」、LINE群組「牛氣沖天」、LINE暱稱「陳楉彤」、「張智超」、「游清翔」、「陳可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飛機暱稱「V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等事實,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3年2月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 屬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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