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通緝、另行審結)先後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老闆」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許,自稱「曹興誠」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丁○○,向丁○○詐稱:要成立募資平台集結股票散戶與主力一起炒作股票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3日自稱募資投資股票平台助理「鄭珈琳」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丁○○,向丁○○詐稱:要成立募資平台集結股票散戶與主力一起炒作股票云云,導致丁○○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再由丙○○假冒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於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廢菜市場內,向丁○○出示工作證、佯稱其受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云云,復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家俊」,丙○○取得400萬元後,依照指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丁○○於112年7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警二卷第49-55頁、偵一卷第397-399頁、本院卷第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報案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罪名經當庭諭知,本院卷第97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稱無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之收據、工作證,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既未取得報酬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