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子豪、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賴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向乙○○收取款項時, 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甲○○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及將「利德」均更正為「利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1張,而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上開 營業員證1張(姓名:吳義傑、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 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本案既有上開減刑事由,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2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有多筆負債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5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李坤哲」、「黃銘宏(音譯 )」、「魚(符號)」、「泰-DS」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至3萬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坤哲」、「黃銘宏(音譯)」、「魚(符號)」、「泰-D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乙○○佯 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營業員等語,惟因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 ,故於113年8月29日13時1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共4張 證明證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扣案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手機對話截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8時3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利德國際投資營業員證、利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係供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