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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

事實

一、蕭陽駿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王欣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富隆客服─周吉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自112年9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林佩錦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儲值費用等語,致林佩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外務員;復由蕭陽駿持工作機,使用其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依「老俥」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先向林佩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表示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隆證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鄭淑華」印文1枚,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均已扣案)交付予林佩錦而行使之,以表彰「鄭淑華」經營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奕文」收取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陳奕文」及林佩錦;另由蕭陽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臺南高鐵站」,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在「臺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林佩錦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各獲得「老俥」交付之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佩錦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警扣案,警方遂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蕭陽駿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53至179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26頁)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26058720號鑑定書、告訴人與「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等(警卷第49、51、53、55至59、61至65頁;偵卷第35、3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老俥」、「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應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底被捕前,均認為是正常工作,迄偵查中始坦認犯行,審理中表示有意願,但現無全額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自112年起即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竟又重操舊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3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120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49頁) 2 112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歸仁店前 75萬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1頁) 3 112年10月26日12時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前 170萬4,000元 扣案偽造收據1張(警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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