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7752號、第9418號、第13127號、第20770號、第264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翰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翰陞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陳翰陞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另案起訴)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鑫榮國際幣商」(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下稱鑫榮幣商)、「耀騰幣商」(LINE暱稱「耀騰幣商」,下稱耀騰幣商)擔任收款人員,提供以其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火幣APP帳戶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鑫榮幣商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提供入金錢包位址,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向鑫榮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USDT入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陳翰陞將款項領出。鑫榮幣商再虛偽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附表所示之人的虛擬錢包位址(即由詐欺集團指定入金之錢包位址)後,再以話術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存入渠等名下虛擬錢包位址之USTD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翰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⑴告訴人鄧如恬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⑶被害人潘賢錡於警詢時之指述、⑷被害人楊仕宇於警詢時之指述、⑸被害人侯佩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⑹被害人黃瀚彰於警詢時之指述、⑺被害人喬永興於警詢時之指述、⑻告訴人吳旻芳於警詢時之指述、⑼證人邱子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⑴告訴人鄧如恬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⑵告訴人蔡淑芬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資料、⑶被害人潘賢錡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資料、⑷被害人楊仕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資料、⑸被害人侯佩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資料、⑹被害人黃瀚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⑺被害人喬永興提供之匯款資料、⑻告訴人吳旻芳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⑼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內所附犯嫌陳翰陞提領被害人鄧如恬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⑽被告上開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⑪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編號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之方式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編號內之數次提領行為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已婚,有1名女兒,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被告已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持有掌控之中,自無法予以沒收。又被告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獲有每月報酬30,000元,大概做差不多一個月,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有30,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宣 告 刑 1 鄧如恬(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向鄧如恬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鑫榮幣商」購買USDT。 111年11月4日15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1月5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帳戶 111年11月5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土地帳戶 111年11月6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54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起向蔡淑芬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解凍虛擬帳戶云云。 111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8萬2000元 郵局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1年11月8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潘賢錡 於111年10月25日起向潘賢錡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土地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1月6日22時許 5萬元 土地帳戶 4 楊仕宇 於111年11月7日向楊仕宇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侯佩汶 於111年11月7日向楊仕宇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8日0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1月9日 11時42分許 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6 黃瀚彰 於111年11月2日起,向黃瀚彰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3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1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21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7 喬永興 於111年11月2日起,向喬永興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 30萬元 (未被提領) 郵局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8 吳旻芳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起,向吳旻芳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1月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陳翰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