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陳淑勤
- 當事人羅奕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90-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並持蓋印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至上址找甲○○收 取前開款項,且將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甲○○」等語,更正為:「並持「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李長晏」之印文,及「李長晏」之署名)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之印文)至上址找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2、196 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 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於警詢係否認犯行,辯稱: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9頁),縱其於本院審 理自白犯行(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89、192、196頁),且無犯罪所應自動繳交之問題,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李長晏」之印文,及被告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署名「李長晏」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甲○○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吿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本院卷第188頁),且 與起訴書所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亦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 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吿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李長晏」之印文,及「李長晏」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之物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載稱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17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方形章、圓形章各1枚),及「蔡敏雄」及「李長晏」印文各1枚,與「李長晏」之署押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9頁)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蔡敏雄」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上載姓名「李長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7號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註冊「鼎元 國際」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5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圖書室內等待面交。嗣丙○○隨 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至上址找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甲○○後,丙○○隨即將向甲○○ 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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