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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劉宇翔」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魏然2.0」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劉宇翔」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劉宇翔」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1張(警卷第99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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