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洪士傑
- 當事人彭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起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收歛,再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20萬元及10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廚師、早與家人失聯、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收據上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印文各1枚(其餘印文無法辨識),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及1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彭俊傑」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被 告 彭俊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I」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俊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係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彭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筱婷」、「營業員-松山」結識林慶楠,佯稱:透過其等介紹 之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慶楠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彭俊傑假冒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外派專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聯碩公司 外派經理工作證,向林慶楠佯稱其受聯碩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20萬元云云,致林慶楠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彭俊傑復將其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收據交予林慶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公司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彭俊傑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2年9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結識洪敏嬌,佯稱:透過其等介紹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敏嬌陷於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彭俊 傑假冒福勝公司外派專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出示偽造之福勝公司外派經 理工作證,向洪敏嬌佯稱其受福勝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云云,致洪敏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彭俊傑復將其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據交予洪敏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公司對於收據管理之正確性。彭俊傑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慶楠、洪敏嬌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楠、洪敏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件所示之收據、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行紋字第113606172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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