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妍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2390號函檢附無卡提款服務相關流程及驗證步驟與措施說明。
⒊被告陳妍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有數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素行尚非良好;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雨柔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張雨柔相關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280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與侵害法益價值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本案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非多,又經本院於後述宣告沒收等情,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2,000元之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陳妍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蓁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許芳祐所屬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妍蓁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玟惠,下稱:本件帳戶),再由陳妍蓁依許芳祐之指示
,於113年9月20日0時34分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統一超商
佳東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妍蓁再依許芳祐之
指示,於翌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指派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雨
柔、高欣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柔、高欣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妍蓁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雨柔、高欣愉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雨柔
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高欣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高欣愉之存摺照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妍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雨柔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9月19日13時8分 6500元 2 高欣愉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9月19日23時57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