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0號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溢洋」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判決確定,經公訴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刪除起訴書核犯欄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丙○○。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趙潔雲」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至某刻印店偽刻「潘品成」印章1枚(另案扣押並沒收),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經辦人欄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潘品成」印文1枚後,丙○○於113年9月5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與乙○○見面,丙○○對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乙○○收取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潘品成」。丙○○取得7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將70萬元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清文施用詐術,使陳清文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2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交付130萬元予丙○○,丙○○並持其事先偽造之「潘品成」識別證,及偽簽「潘品成」之簽名在蓋有偽造之「潘品成」、「達沃資本」、「林希哲」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再於前揭時、地,假冒「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清文收取1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陳清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品成」、「達沃資本」、「林希哲」。丙○○復於同日將13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清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陳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警卷第3-7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6頁、追警卷第3-5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24頁)、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25頁)、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品成」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3483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永康分局勘查採證資料1份(本院卷第177-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鑑定書(追警卷第17-29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6張(追警卷第33-43頁)、「潘品成」識別證照片(追警卷第45-49頁)、告訴人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對話截圖(追警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卷第3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369-370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檢察官並表示刪除起訴書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鑫超越」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乙○○受有70萬元財產損害,告訴人陳清文則損失130萬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之車手,並非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陳清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含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七)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相隔1日,被害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品成工作證」、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本案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用以取信告訴人乙○○之用,另「潘品成識別證」1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本案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用以取信告訴人陳清文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潘品成」印章1個,業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2頁),故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為本案2次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70萬元、130萬元,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品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清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潘品成識別證」壹張、「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