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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交由被告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造「趙良平」簽名,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理事長印文、「趙良平」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飛機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史哲昌佯稱:註冊「經豐投資公司」網
    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史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10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
    市○○區○○000號前等待面交。嗣林鈺崑隨即於同日依「順金
    通」之指示,在蓋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且配戴「經豐投資」之工作證
    至上址向史哲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收據交予史哲昌後,
    林鈺崑隨即在上址附近之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
    因史哲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哲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哲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收據、工作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
    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紀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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