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陳欽賢
- 被告王彥翔、鄭丞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鄭丞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等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鄭丞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彥翔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鄭丞祐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王彥翔及鄭丞祐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二人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成立 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雖然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但因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因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部分,都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二人過 往犯罪前科、各別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都可以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他們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二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二人在地檢署都陳述他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偵卷137、147頁)。所以本案他們各獲得新臺幣20,000元,這兩筆犯罪所得金額雖然都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二人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們因為犯罪而獲利。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 告 王彥翔 鄭丞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黃心鈴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黃耀昇(所涉詐欺等犯嫌,另行偵辦中)、曾映翔、張書鳴(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3號、第164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判決確定)、「周哥」(疑名為 「周豐桓」,另案通緝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彥翔擔任指揮旗下取款人員(即【車手】)前往取款,並收受款項後交由上層詐欺人員之人(俗稱【車手頭】、【收水】),吳宗轅擔任隨時留意詐欺帳戶之款項進出動態,待款項匯入時通知集團成員,並指派車手前往取款,於車手收受款項後交由上層詐欺人員之人(俗稱【控機】、【收水】),鄭丞祐擔任收受款項後交由上層詐欺人員之人(俗稱【收水】),黃心鈴則係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利用之詐欺帳戶,並領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手】)。嗣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黃心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黃耀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高投國際--佳怡」等帳號,向鄭美賢介紹高投國際(香港)金融集團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使鄭美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10年7月6日10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申請人蔡承融,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後,張書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1時33分許,在聯邦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0 萬元後交予吳宗轅,並由吳宗轅、鄭丞祐點鈔後交予王彥翔,王彥翔再將該款項交予黃耀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美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白雲雅驛國際開發公司住宿旅客名單、春承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憑單、證人張書鳴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匯款資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吳宗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彥翔、 鄭丞祐、吳宗轅與黃耀昇、曾映翔、張書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