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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蕭雅毓廖建瑋張瑞德

  • 當事人
    郭家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家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加 入暱稱「大群組」、「白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家瑞負責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子芳佯稱下載app「正利時ZLSTZ」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子芳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891萬元(無證據證明郭家瑞就此部 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郭家瑞、「大群組」、「白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王子芳騙稱須再給付150萬元始可領取獲利云云,因王子芳先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並會同警方假意面交。郭家瑞依「大群組」之指示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於113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建南路口旁中華第一公園內,向王子芳 行使上開文書並表明是公司之投顧專員要收錢,旋即遭一旁埋伏員警趨前逮捕,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並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子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郭家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28頁)均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1至57、63至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南檢和毅113偵29721字第113909848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24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被告與「大群組」、「白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並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77 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偽造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 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2 工作證1張 3 OPPO A3X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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