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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梁淑美

  • 被告
    呂妮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574號、第27329號、第27578號、第28242號、第29815號、第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第297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 之同日某時,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25 所示邱素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2、10、18、25所示之被害人未提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妮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購買保養品,對方(LINE暱稱「林杰翰」)說不同部位的保養品要用不同帳戶購買才有折扣,所以提供了3個帳戶準備購買頭部、頸部、身 體的保養品,並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因為3個網路銀行帳 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可能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將其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邱素鄉等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表二編號3、4、5、10、11、15、16 、17、23、24未提出外)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邱素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並予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 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本院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 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 年5月29日14時30分○○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林 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 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 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者代 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作轉 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 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甚明。 ⒉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經 過,陳述前後矛盾: ⑴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 (見偵3卷第10頁、本院卷第92頁)。 ⑵被告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 ;後稱一個帳戶匯款,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 ①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見偵1卷第27頁)。 ②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 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 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③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行帳。」,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9頁)。 ⑶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33頁 ),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⑷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 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的帳號等情(本院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非公司 (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網路轉 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3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萬元與 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品需提供3個帳 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是在112 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 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見偵1卷第27、29、33 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打LINE電話與對方, 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甚明。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3之匯 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李 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第24、26頁) ,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方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足認被告顯係故意將其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甚明。 ⒊又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則其預見3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邱素鄉等人實 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害人均未受有賠償,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帳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偵查卷宗(偵1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偵查卷宗(偵3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偵查卷宗(偵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偵查卷宗(偵5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偵查卷宗(偵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宗(偵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偵8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本院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本院卷第96頁)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本院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4萬0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8萬1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16萬709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21 魏丹妹(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6萬4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25 林睿煬 (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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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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