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莊玉熙
- 被告羅章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章心(暱稱「王老先生」)於民國112年3月2日加入由楊喬 昕、李庭安(暱稱「次郎長」)及暱稱「阿龍」、「東」、「泰迪」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詳後述)擔任車手,每次提款可獲有相當於提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 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林若萱」與呂妙慧聯繫並提供股市資訊,引導呂妙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組,再由暱稱「玫瑰」之人指示呂妙慧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富達」投資APP,向其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值 後才可在該APP上操作投資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依 指示於112年3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復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再面交110萬元。羅章心乃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東」指使,於112年4月12日15時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交付 投資款項之呂妙慧,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事先偽造之上載員工姓名「許晉維」之富達工作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事先偽造之上有「許晉維」署押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呂妙慧,並在該收據上蓋用其預先偽刻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此方式假冒為富達投資之人員「許晉維」,使呂妙慧陷於錯誤,以為羅章心確為前開投資公司之人員,而將現金110萬元交付予羅章心。羅章心取得款 項後,李庭安即委請不知情之鍾富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搭載羅章心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木木行館」會合,羅章心於「木木行館」502號 房內將前開現金110萬元交給李庭安後,二人復於同日晚間 一同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地點將前揭現金110萬元交 予「泰迪」,羅章心因此取得33,000元之報酬,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妙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妙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章心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安、楊喬昕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妙慧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45至49頁、警卷第55至61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263頁)、租賃契約書及駕照正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37至43頁)、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警卷第53頁)、臺北市北投分局於112年4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羅章心之照片及富達工作證相片(警卷 第35頁)、木木行館旅客登記卡(偵卷第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章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羅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羅章心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林若萱之人向告訴人呂妙慧施用詐術後,被告再依暱稱「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富達投資公司之人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章心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許晉維」之署押、被告偽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印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 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許晉維」富達投資工作證及被告在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用其偽刻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收據,進而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見本院卷 第251頁),且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五)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羅章心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呂妙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為110萬元及所 獲報酬額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許晉維」署押及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 向告訴人呂妙慧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羅章心供稱其本次收取面交款後取得3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羅章心向本案告訴人呂 妙慧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章心(暱稱「王老先生」)於民國112年3月2日加入楊喬昕、李庭安(暱稱「次郎長」), 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龍」、「東」、「泰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章心加入楊喬昕、李庭安(暱稱「次郎長 」),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龍」、「東」、「 泰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事實,固據被告羅章心坦承不諱,惟被告犯參與該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許晉維」署押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3 扣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10793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9號偵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卷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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