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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廖建瑋

  • 被告
    邱昭榮劉丁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劉丁瑞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113年度偵字第842、6702、7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丁瑞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昭榮、劉丁瑞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路緣」、「方羽彤」、「路景」、 「宋菲」及其他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昭榮、劉丁瑞、「路緣」、「方羽彤」、「路景」、「宋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邱美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歷史博物館」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給受「路景」指示前往取款之劉丁瑞,邱昭榮依照「路緣」指示前往該處向劉丁瑞收款(即俗稱之「 收水」),然劉丁瑞為警盤查遭逮捕,未能成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附表二編號9至24所示之物。 ㈡邱昭榮、「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李維成等4人,致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李維成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給受「路緣」指示前來取款之邱昭榮,邱昭榮取款後,將款項交給「路緣」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李慧芬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多次匯款 、交付現金共360萬元後驚覺受騙,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接續 向李慧芬施用詐術,與李慧芬約定再次取款,李慧芬此次未受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給前來取款之邱昭榮,邱昭榮為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維成、李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牛富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康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邱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昭榮、劉丁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8、188、208頁),且有附表一 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一【論罪】欄所示之罪名。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路緣」、「方羽彤」、「路景」、「宋菲」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與「路緣」、「方羽彤」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丁瑞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4所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昭榮所犯6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昭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劉丁瑞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邱昭榮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犯行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偵一卷第337至341 頁),本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邱昭榮雖於偵查(偵一卷 第341頁)以及審判中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邱 昭榮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因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致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邱昭榮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後已為警 逮捕,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釋回,被告邱昭榮竟未生警惕,竟再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且被告邱昭榮於偵查階段對於 本案犯行避重就輕,曾否認參與犯罪,可見被告邱昭榮極度輕忽法律規定,抱持僥倖心態犯罪,當應從重量刑。被告2 人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其中被告邱昭榮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履行,但亦有無故未履行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邱昭榮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但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遭偵查中),被告劉丁瑞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劉丁瑞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右髕股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肝硬化、慢性C型肝炎、鬱症 等疾病,並曾接受雙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目前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可查。最後,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昭榮本案雖犯數罪,惟於本院羈押期間,其已多度因其他案件遭警方借詢,可合理推知尚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不宜於本案中對被告邱昭榮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被告劉丁瑞) 被告劉丁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劉丁瑞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表露悔意,被告劉丁瑞僅有一次犯行,且告訴人邱美蓉遭詐騙之金錢已取回,如被告劉丁瑞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被告劉丁瑞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且體察被告劉丁瑞之身體健康狀況,認為被告劉丁瑞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之刑度宣告緩刑3年,期 被告劉丁瑞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劉丁瑞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丁瑞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劉丁瑞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劉丁瑞於偵查中坦認其因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之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邱昭榮於警詢中供認為 犯罪所得(警二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卷宗目錄 警一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95961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79117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警三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804398號 偵三卷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 警四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5609號 偵四卷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9號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 本院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論罪 調解、賠償情形 罪刑及沒收 1 李維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李維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現金予邱昭榮。 112年12月4日8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7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告訴人李維成警詢指訴、告訴人李維成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偵二卷第51至52、55至57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調解成立,被告邱昭榮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給付李維成14萬元。 1.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2.本院113年5月3日、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293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牛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牛富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現金予邱昭榮。 112年12月4日14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1號)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告訴人牛富國警詢指訴、告訴人牛富國報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7-11載具交易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牛富國之對話紀錄照片、刑案照片、監視器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1份 (警四卷第13至15、21至27、35、47至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調解不成立。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康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康壽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現金予邱昭榮。 (1)112年12月5日8時2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養雞場 (2)112年12月14日11時42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養雞場 (1) 100萬元 (2) 5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 告訴人康壽警詢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康壽報案資料、告訴人康壽手機照片、被告邱昭榮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偵一卷第97至104、107至141頁;警三卷第9至11、73至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調解成立,被告邱昭榮已依約給付康壽6萬元。 1.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3.本院113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9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李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在臉書以假投資方式向李慧芬詐稱:保證獲利云云,導致李慧芬受騙後多次匯款、交付現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慧芬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予邱昭榮,惟邱昭榮當場為警逮捕。 112年12月8日18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元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告訴人李慧芬警詢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被告邱昭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警二卷第17至21、25至27、29至33、59至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調解成立,被告邱昭榮依約已給付李慧芬1萬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邱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邱美蓉詐稱:可以向營業員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導致邱美蓉受騙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予劉丁瑞,惟嗣後劉丁瑞及邱昭榮遇警盤查並遭逮捕。 於112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歷史博物館」前 30萬元(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 告訴人邱美蓉警詢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邱昭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劉丁瑞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警一卷第35至38、51至55、59至63、69至79、89至127、133至143頁) 邱昭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劉丁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未調解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邱昭榮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丁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丁瑞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劉丁瑞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偵查案號 1 現金 新臺幣34萬元 邱昭榮 不明贓款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2 iPhone手機 1支 邱昭榮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3 背包 1個 邱昭榮 4 外套 1件 邱昭榮 5 工作證 4張 邱昭榮 6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邱昭榮 7 資金保管單 6份 邱昭榮 8 行李箱 1個 邱昭榮 9 現金 30萬元 劉丁瑞 已發還告訴人邱美蓉 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 10 現金 5700元 劉丁瑞 放置於劉丁瑞皮夾內 11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劉丁瑞 1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劉丁瑞 1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劉丁瑞 14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劉丁瑞 15 手機 1支 劉丁瑞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6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劉丁瑞 上有邱美蓉簽名 17 業務員工作證 6張 邱昭榮 18 印章 1顆 邱昭榮 19 手機 1支 邱昭榮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邱昭榮 21 商業操作收據 4張 邱昭榮 俊貿 22 商業操作收據 3張 邱昭榮 虎躍 2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邱昭榮 24 收款收據 3張 邱昭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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