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弦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代領款項,將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an-奮發兔強-匯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前同年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周瑜」之人,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以網路向江光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蔡易佑(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13分許,轉匯至吳俊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吳俊弦再依暱稱「周瑜」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自帳戶提領160萬元(含上述之50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取出作為報酬,其餘159萬元則放置於臺南市佳里區某路旁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13頁),且有蔡易佑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光弘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緑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 第25、26至28、31、33、39、43、45至5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參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參與及獲利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79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