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高如宜
- 被告黃炯叡、蔣囷祐、尤浩文、蔡瑋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炯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唐柯碧光(下簡稱被害人唐柯碧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 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另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尤浩文、蔣囷祐、蔡瑋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炯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 「開膛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共同被告蔡偉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告訴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新臺幣10萬元,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侵害對同一 被害人、犯罪之型態、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13頁),就本案 取款行為難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業已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00號被 告 黃炯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囷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浩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瑋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炯叡(暱稱「賓士」、「HUAN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 蔣囷祐(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林瑩蓉」、「十二鬼月上弦 之壹」)、尤浩文(暱稱「竹雞」)、蔡瑋哲(暱稱「蝗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天公爐」、「章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炯叡、蔣囷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尤浩文、蔡瑋哲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阮慕驊」向唐柯碧光誆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唐柯碧光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唐柯碧光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4樓之住家樓下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炯叡遂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台灣取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食人鯨3.0」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載及影印收據,並前往唐柯 碧光之住家樓下,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將30萬元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阮慕驊」之人仍持續與唐柯碧光聯繫,並再與唐柯碧光相約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住家樓下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蔣囷祐、尤浩文遂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醫師取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梅花」之指示,前往唐柯碧光之住家樓下,由蔣囷祐先向尤浩文取得收據,並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80萬元後,交付予在旁監控之尤浩文,尤浩文再將80萬元交付予暱稱「開膛手」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復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阮慕驊」之人又與唐柯碧光相約於112 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住家樓下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黃炯 叡、蔡瑋哲遂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受通訊軟體飛機「台灣取現通道」之群組內暱稱「章魚」之指示,前往唐柯碧光之住家樓下,由黃炯叡先向蔡瑋哲取得收據及工作證,並佯裝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黃祐廷」向唐柯碧光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予在旁監控之蔡瑋哲,蔡瑋哲再將50萬元交付予「朱家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柯碧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炯叡、蔣囷祐、尤浩文、蔡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柯碧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唐柯碧光之玉山銀行存簿、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炯叡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蔣囷祐、尤浩文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瑋 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天公爐」、「章 魚」、「食人鯨3.0」、「梅花」、「開膛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4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炯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中分別獲利8,000元、8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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