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鄭文祺
- 被告林敬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麻古」、「刀 小」、「小飛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繳交詐欺集團不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梓綺,要求李梓綺下載投資軟體APP,並佯稱係「普誠投資公司」可操作臺 股獲利云云,使李梓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敬維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續向李梓綺實施詐術,並由暱稱「麻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設軟體TELEGRAM指示林敬維向李梓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檔案予林敬 維。李梓綺因察覺有異向警方諮詢,並配合警方同意備妥50萬元玩具鈔票,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等候。林敬維依指示先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000 ○0號之統一超商山上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於經手人欄偽造「陳德華」 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作為向李梓綺收款時交付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華」。112年12月17日15時22分許,林敬維復依「麻古」指示至上開統一 超商山上門市,向李梓綺佯稱其係普誠公司之收款專員,受指派前來收款云云。李梓綺邀林敬維進入店內後,林敬維察覺有異而逕行走出店外,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林敬維始未能收取50萬元而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李梓綺提出 之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敬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可憑。此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麻古」、「刀 小」、「小飛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4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均適用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再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報酬,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二小孩,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幼幼班,小孩由他照顧,他需撫養47歲中風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敬維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係屬被告持有供詐欺收款時取信告訴人李梓綺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下載飛機軟體(TELEGRAM )與詐欺集團員聯繫,及收取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檔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經手人欄偽造「 陳德華」署押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 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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