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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洪士傑

  • 當事人
    張曉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4),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歷次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青年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甚短等情節、於偵查中否認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獨力撫養六歲之子女1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罹有 甲狀腺腫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末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犯罪,且參與之犯罪時間甚短,顯非屬慣犯;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 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負擔。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   告 張曉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薇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農夫三 拳」、「全王」、「丹丹漢堡」、「邦邦兩拳」所組成的群組,依「一拳」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張曉薇,指示張曉薇下載列印、及指示張曉薇刻「六和投資」等公司印章,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張曉薇可因此獲取14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張曉 薇即與「一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盧燕俐」、「陳希沫」之名義向李筱蕙詐稱:可以帶領投資當沖獲利,且可小額投資等語,惟因李筱蕙已於112年6月6日報警處理,故李筱蕙接獲「陳希 沫」傳來上開詐欺訊息後旋即聯繫警察,並向「陳希沫」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一拳」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曉薇於112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欲向李筱蕙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李沁恩身上扣得Iphone14 Pro1支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曉薇急著用錢,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兩週就可以領到薪水,被告因找其他工作有困難,即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的事實。 2、被告未見過「一拳」等群組之人,亦不清楚款項用途的事實。 3、被告找工作的臉書頁面及telegram群組對話均已刪除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筱蕙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3 現場蒐證畫面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及六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5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 被告以LINE詢問工作內容、嗣加入「一拳」等人之telegram群組,群組之人均為暱稱,且對話已刪除的事實。 6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製作現金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91萬元的事實。 二、被告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外縣市業務跑腿的工作,我那時候很急著要找工作,我找了很多工作都不要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一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2 9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人事專員」的LINE帳號,即獲錄用,沒有與「六和 投資公司」、「一拳」等人實體見過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人事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3、4個問題後,對方即指示被告使用telegram聯繫指導員,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完錢公司會再給其一個地址等情,而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高雄特地搭高鐵前往臺南,欲收取高達9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會知悉要去哪裡交給何人及地點,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六和投資公司之人應彼此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近百萬甚至更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聯繫,且取款又是使用telegram群組與真實姓名身分均不明的人聯繫,均足徵被告係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員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曉薇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一拳」等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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